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1月24日20時許,在 古慶榕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古慶榕所有之 釋迦 及柳丁數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㈡110年12月1日15時許,在上開水果攤,徒手竊取古慶榕所有之哈密瓜、橘子及葡萄柚等水果數顆(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110年12月2日14時許,蘇贊彬再次前往上開水果攤,為古慶榕發現貌似前2次水果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贊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15頁、簡上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慶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偵卷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110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1至33頁)、案發地點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說明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未予調查或認定,惟仍就被告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乙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古慶榕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含加重刑度事由之認定)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聲請意旨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並據此加重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蘇贊彬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乙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蘇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及柳丁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蘇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橘子及葡萄柚等水果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稱偵卷;2.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29號卷,稱簡卷;3.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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