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取財罪,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則係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未經被害人之許可,而破壞被害人對特定物之持有,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之區辨關鍵,在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持有之方式,究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後,主動交付財物予行為人而取得,或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取走其財物而破壞其持有以為認定,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曾郁麒向現場施工人員佯稱其為泥作工人之目的,係在於進入上開工地,但被告於進入上開工地後,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砲金銅球賽,是其施用上開詐術之手段,僅係為便利其進入本案竊盜地點,然其取得本案砲金銅球賽之方式,則係以上開竊取之手段所為,是被告上開詐術行為與本案砲金銅球賽之持有移轉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其既係透過竊取之手段,而取得上開砲金銅球賽,核其所為,自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取得上開砲金銅球賽後,旋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內,堪認被告於斯時即已將本案財物移歸予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盜犯行該時即已達於既遂,縱令被告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告訴人 蕭彥德 查獲,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佳,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告訴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稍獲緩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遭竊之砲金銅球賽之價值,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砲金銅球賽8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99號被告曾郁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工地(地號:高雄巿仁武區澄德段74、75、76號),先向施工人員佯稱為泥作工人,進入工地地下室倉庫徒手竊取蕭彥德管領之砲金銅球賽8顆(價值新臺幣32000元),得手後將砲金銅球賽8顆裝於提袋欲離去時,當場遭蕭彥德發覺,經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砲金銅球賽8顆(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蕭彥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郁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曾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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