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5號異議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6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相對人依法無據強押財產移轉登記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不需執行名義?公然聯手強押強占財產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60號、101年度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並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
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0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陳瑞發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26號、101年度聲字第452號、101年度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裁定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4日以板院清101司執衷字第107060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然上開裁定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