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郁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到案後即自白坦認所有犯行,又伊之祖母及母因痛子身陷囹圍,而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伊之胞兄亦因工作之故,無法隨侍在側,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被告林郁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僅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已有證人蕭偉宏、 林韋劭王雅惠曾柏軒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綜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且被告復否認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併審及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為7次等情,堪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顯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林郁舜於本院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雖已坦認所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復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及上揭諸情,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然共犯 許峯誠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與被告林郁舜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如准予被告具保,堪認其恐有勾串共犯以卸刑責之虞,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上各節,爰認被告林郁舜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另前揭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之祖母及母因其羈押而無法自理
生活,然本院認被告林郁舜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又其母及祖母等家人是否無法自理生活,核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直接相關性,且聲請人前揭所述亦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準此,足徵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郁舜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復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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