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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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繼字第11號聲明人 廖孝鳳 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孝先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廖孝鳳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廖孝先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本件聲明人廖孝鳳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為合法繼承人等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往來書信、 廖李宗譜 影本、大陸地區湖南省桂陽縣公證處(2010)桂證字第38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09134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湖南省桂陽縣公證處(2010)桂證字第511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09603號證明各1件及照片2幀等文件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聲繼字第2號家事卷宗,本院前
已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及其赴大陸探親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 廖忠傳 、母親 楊氏 及胞弟 廖孝勇 ,且被繼承人先後申請至大陸探親,所填載之大陸親友為其父廖忠傳、其母楊氏、其弟 廖忠保 及 廖孝榮 等情,分別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00年3月25日屏縣處字第1000001502號函暨所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41726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赴大陸探親之出入境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該卷第54、56、46、48、50頁),此與聲明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及大陸地區湖南省桂陽縣公證處(2010)桂證字第38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 廖孝保 、廖孝榮及聲明人廖孝鳳之記載有間。另參以聲明人如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衡情被繼承人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故聲明人提出上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一節,即難採信。
㈡次查,本院前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里港
鄉農會調閱被繼承人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經以肉眼檢視結果,發現被繼承人印鑑之印文與聲明人所提被繼承人與其往來書信上所使用之印章印文,明顯不同,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儲字第1000071937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影本、里港鄉農會100年5月10日里農信字第1005000318號函附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各1份可憑(見該卷第69、73頁)。另查,被繼承人於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簽名(見該卷第56頁),亦與前揭書信上被繼承人簽名之字跡有異(尤以「先」字為最)(見該卷第30頁)。由上可知,聲明人提出之書信1件尚難認定確係被繼承人本人所書寫。
㈢又聲明人提出之照片(見該卷第32頁),固與前開出入境申
請書上被繼承人之照片(見該卷第50頁)相似,惟此僅足證明聲明人持有被繼承人之照片而已,尚難以此遽認聲明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㈣綜上,本件聲明人所提出之事證與上開卷宗完全相同,並無
其他新事證可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廖孝先之胞妹,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聲明人聲明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