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黃秀雅 兼訴訟代理人 湯文榮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告 黃宗屏 兼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被告 黃玉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雅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湯文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黃秀雅為原告,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 渠等 之子 湯士弘 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被告黃宗屏、李明龍、黃玉綢未盡照護湯士弘之責,以致湯士弘墜樓死亡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99年屏府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參本院卷第26-29頁),核已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中心為7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1樓作為屏東縣各身心障礙協會之辦公室使用,3樓作為財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下稱啟智協進會)之教室及臨托使用,其餘樓層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使用。渠等之子湯士弘係啟智協進會日托班學員,被告李明龍、黃宗屏分別係啟智協進會之理事長及組長,理應善盡監督教師職務之行使,被告黃玉綢則係該會教師,更應善盡照護學員之責。詎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黃玉綢將學員帶至系爭建物旁空地教授園藝課,因湯士弘表示欲如廁,竟任由湯士弘單獨返回大樓,隨後經人發現湯士弘自7樓墜落至2樓景觀平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李明龍、黃宗屏及黃玉綢未盡保護湯士弘之責,致湯士弘墜樓身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係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建物之電梯卻未有管制措施,致使湯士弘能輕易搭乘電梯直上7樓,7樓露台亦未設任何警告標誌且7樓露台外牆高度為120公分,以湯士弘150公分之身高,若非外牆下方設有30公分高、8公分寬之防水磚,相對降低外牆之高度,人站立其上極易重心不穩而墜樓,否則湯士弘縱然靠近外牆亦不致發生墜樓之意外,故系爭建物顯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屏東縣政府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湯文榮因湯士弘死亡已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9,250元,原告湯文榮、黃秀雅因痛失愛子,分別受有喪失將來受湯士弘扶養之損害56萬5,518元及72萬5,709元,併得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文榮179萬4,768元,原告黃秀雅172萬5,709元。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6年4月1日建造完成,7樓露台外牆高度達120公分,符合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點規定,並無設置欠缺可言,而外牆下方高度30公分、寬度8公分之防水磚,係作為防水層收邊壓緣磚之用,建築物設計初始即有該防水磚,以防雨水滲入6樓牆垣結構,並非供人站立之台階。又系爭建物係供民眾洽公之處所,不可能對於每層樓之電梯設管制,徒增民眾洽公之困擾,況大樓兩側亦有樓梯,縱然管制電梯,湯士弘仍可能自樓梯抵達7樓,故電梯有無管制與湯士弘之死亡結果根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湯士弘身高150公分,7樓露臺外牆高度120公分,縱使站立在30公分高之防水磚上,下半身仍有90公分在牆壁內側,換言之,湯士弘身體至少有5分之3之重心在牆壁內側,除非湯士弘有冒險攀爬之行為,才有可能墜樓,並非被告所得預料或控制之風險,純屬偶發性之意外事件,倘將湯士弘死亡結果責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啻強加國家機關負保證責任,違背國家賠償制度之本旨。因此,系爭建物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且湯士弘之死亡結果純屬個人行為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明龍、黃宗屏、黃玉綢則以:湯士弘從國小至高中階段,經常接受啟智協進會之照護,對於系爭建物之環境相當熟悉,也有自行如廁之能力,當日湯士弘表示欲如廁後即返回大樓,待被告黃玉綢將其他學員交代給 志工 媽媽後,立即查看湯士弘如廁狀況,卻不見湯士弘蹤跡,隨即傳來湯士弘墜樓的意外,對於湯士弘意外死亡甚感遺憾, 惟渠 等均極盡所能照護湯士弘,應無疏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屏東縣政府所有,現供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中心管理,其中3樓出借予啟智協進會使用。
㈡湯士弘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為啟智協進會日托班學員,於
98年11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自系爭建物7樓墜落至大樓社會處招牌上方之景觀平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六、本件爭點:⑴屏東縣政府對於系爭建物7樓露台未設警告標誌、外牆下方設置防水磚及7樓電梯無管制措施,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若有,對於湯士弘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⑵被告黃玉綢未陪同湯士弘如廁,是否有疏失?被告李明龍、黃宗屏監督黃玉綢職務之行使,有無疏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屏東縣政府所有,1樓作為屏東縣各身心障礙協
會之辦公室使用,3樓出借予啟智協進會使用,其餘樓層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使用,係供民眾洽公之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當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該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7樓露台外牆下方設有防水磚,相對降低外牆之高度,係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於86年2月1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系爭建物為7層樓,7樓露台外牆高度為12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符合建築完成所適用之
85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點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杆扶手高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可見外牆高度並無設置之欠缺。
又建造初始即已設計防水磚,目的係作防水之用,此亦有系爭建物平面圖、照片、會勘紀錄、剖面圖等件可證(參本院卷第58、66-69頁及外放證物),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背面),顯見設置防水磚並無違建築技術規則,尚無從以防水磚上「可能」有人站立而認為防水磚建造初始即存有瑕疵,是原告主張外牆下方設有防水磚係屬設置有欠缺,並無可採,遑論外牆及防水磚建造後有何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管理欠缺可言。原告雖又稱系爭建物7樓露台未設警告標誌且電梯亦無管制措施,係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依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系爭建物7樓露台蓋有120公分高之外牆,以防人員跌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規範,已如前述,則建物客觀上已具備法令所要求之安全性,並無必要另設警告標誌,是露台縱未設警告標誌亦難認有何欠缺。再者,縱令湯士弘確係搭乘電梯抵達7樓,惟系爭建物既係提供民眾洽公之處所,則電梯客觀上之安全性並非在於樓層管制措施,而係安全載送民眾上下樓層所需,故建物所有人固得盱衡民眾洽公方便性及處理公務所需而對電梯實施管制,然究不得以電梯未予管制,遽認其管理電梯有何欠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玉綢未陪同湯士弘如廁,任由湯士弘單獨
返回大樓,被告李明龍、黃宗屏亦未妥善監督黃玉綢職務之行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7樓露台上方有架設遮雨棚,外牆高120公分,外牆與遮雨棚之距離為86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建物7樓露台,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7、84-85頁),則以湯士弘身高150公分,外牆高度120公分,縱使站立在30公分高之防水磚上,身體仍有90公分在牆壁內側,超過外牆高度之身體則為60公分,頭頂距離遮雨棚下緣僅26公分,可見身體重心仍在牆壁內側,故除非湯士弘有向外探身或攀爬之危險行為,導致身體重心偏移至牆壁外側,應無可能失去重心而墜樓,且湯士弘亦非無自行如廁之能力,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被告黃玉綢雖未陪同湯士弘如廁,然在通常情形下並不致於發生學員從事危險攀爬行為以致墜樓之結果,亦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明龍、黃宗屏、黃玉綢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屏東縣政府對於系爭建物7樓露台未設警告標誌、外牆下方設置防水磚及7樓電梯無管制措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被告黃玉綢未陪同湯士弘如廁,與湯士弘死亡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湯文榮179萬4,768元,原告黃秀雅172萬5,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