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就證據方面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卷第23頁)。
二、核被告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未因此受到警惕,又再犯本件,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仍騎車上路,並與 楊義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