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印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號),經本院 馬公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印良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上,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澎湖縣馬公市○○路旁(車頭朝北),被告於同日22時6分許,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迴轉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黃線道路不得迴車,且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在上開劃有雙黃線標線之路段迴車,適告訴人 劉立會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方由南向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端,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立會告訴被告鄭印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43號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