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 何威儀 經營之「再興磚窯廠」內,竊取何威儀所有之電纜線約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何威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威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俊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威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再因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父母雙亡,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於85年起,即因動產擔保交易、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又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約1,000元,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另涉犯之竊盜案,業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聲撤字第13號、104年度蒞字第891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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