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貿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貿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於10日11時5分許」應更正為「於10日14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5(即145MG/DL)」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5毫克,已對大眾行車公共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本案亦在駕駛過程中肇事,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張貿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貿彰於民國103年11月9日20時至10日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住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1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陳盈通 所駕駛之UR-4548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5(即145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貿彰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盈通證述相符,並有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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