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前科紀錄等,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非酒駕之初犯,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情形下,貿然騎機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致己身受有右小腿併挫擦傷、右足擦傷併挫傷、右足撕裂傷2.5公分、右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黃茂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夜間10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糊模,不慎自行摔倒於路旁。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黃茂祥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當場測得黃茂祥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