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科紀錄等,審酌被告應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已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65公里嘉義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潛在莫大危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吳正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工地內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至同日晚上7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道0號南向265公里前,為警攔查,並對吳正雄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