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軒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然揆之上開見解,本件被告應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然因檢察官與本院論罪之法條,皆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理髮廳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被告容留為猥褻行為之證人 阮錦秀 提供予證人 趙昭旺 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阮錦秀與趙昭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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