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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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再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再權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再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之「美廉社溪口店」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之金農濁水香米1包,得手後將該物品藏放於外套內,再前至櫃台結帳飲料1罐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店經理 陳佩君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謝再權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有前至美廉社溪口店消費,且曾自架上拿起金農濁水香米1包觀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日只有買飲料而已,將米拿起來看後有再放回去,但我忘記放在哪裡。而監視器畫面中,我衣服鼓鼓的是因為裡面有放我的皮包。
三、經查: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勘驗美廉社溪口店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有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頁):
⒈(10時33分53秒、監視器主機-1、1_5_Camera5-大門)被告剛進入超市,頭戴安全帽,其外套平整無任何凸起。
⒉(10時34分0秒至3秒,監視器主機-2、1_2_Camera2)
被告進入超市後,走過商品展示架,進入冷藏區,外套平整無任何凸起。
⒊(10時34分44秒至35分7秒、監視器主機-1、1_1_Camera1-
重要)被告在一走道中,伸右手自架上拿起一包米後,即轉身背面監視器,左臂抬起張開腋下,之後明顯有夾緊腋下之動作,並往監視器之反方向走去。
⒋(10時35分10至13秒、監視器主機-1、1_4_Camera4)
被告走向另一走道,身形仍明顯夾緊腋下,手上已無原先拿在手上的米,並在10時35分13秒之擷取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左側外套內夾有物品。
⒌(10時35分18秒至28秒、監視器主機-1、1_6_Camera6)被告走向冷藏櫃挑選飲料。
⒍(10時35分35秒至39秒、監視器主機-1、1_1_Camera1-重要
)被告手中拿著挑選的飲料走向櫃台,外套左側有明顯突起。⒎(10時35分40秒至36分20秒、監視器主機-1、1_2_Camera
2-櫃檯)被告在櫃台將飲料結帳後,轉身離開時,可看到外套內側隱約有夾藏物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美廉社溪口店時,外套原無
任何突起,然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陳列架前,將1包米拿起來觀看後,就背對監視器,張開左臂腋下,並做夾緊腋下之動作,之後始終未拍到被告將米放回架上的動作,且其外套左側一直有明顯鼓起之情形,直至其將飲料結帳後離去。由此可知,被告張開左臂腋下,並夾緊之,衡情即係將該包米藏放在其左側外套內。再參以同日美廉社溪口店確實發現價值109元之金農濁水香米1包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以被告當日竊取金農濁水香米1包,並將之藏放在左側外套內,再前至櫃台,僅將挑選之飲料1罐結帳後,旋即離去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左側外套鼓起,係因其內放有一只皮包。惟被告
所有之皮包,為一普通之短夾,打開後長度約20公分,合起厚度約1公分,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7至8公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皮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被告所有之皮包大小,放置在其外套內,斷無可能會有明顯之鼓起。況且,被告於當日10時35分54秒在櫃檯結帳時,手持皮包,但其左側外套依然有明顯鼓起之情形,且左手亦有夾緊之動作,此有警方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與弟弟、弟媳同住,業工,月收入約19,500至21,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自7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區區109元,造成之損害輕微,惟被告竊盜積習難改,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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