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瑞娟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竣茂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730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竣茂營造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證明書乙紙(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宗第75頁)、暨本院102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第11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開支為11,000元:經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與債務人上開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略相當,則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債務人主張兒子扶養費用3,230元:債務人之子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第23頁)。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用3,23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23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1,000元+兒子扶養費用3,230元=14,230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7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30元後,餘1,500元(計算式:15,730元-14,230元=1,500元)。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5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0.57%,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