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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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將丙○○、乙○○共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予以竊佔,並於該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部分,起造鋼筋水泥房屋。經丙○○口頭制止,猶不停止搭建行為;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停止建造房屋行為,否則將追究竊占罪責,甲○○○仍繼續搭建。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在右揭土地上搭建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子原為伊所有,伊有權改建,且因九二一地震需要重建,所以繼續搭建云云。
二、經查:㈠臺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被告將地上物清除
,並在該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位置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建造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自可採認。
㈡告訴人丙○○、乙○○指訴渠等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二一地震之前)發
現被告在上開地號拆除原有房屋並重新搭建之初即以口頭制止未果,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繼續搭建, 有渠 等自行拍攝的施作現場照片二幀及高雄鼓岩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前即竊佔臺縣永康市○○段八四八之二號土地,並在該地號上營建建物之事實,堪以採認。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上開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係所有,並提出領地上物賠償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惟查,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六日經政府逕行分割為四八四及四八四之一號二筆土地,四八四之一號為道路用地,四八四號為建地。係由 魏海蟳 、 魏恨 、 魏商 輅及 徐助 共有,前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三、徐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九,其中徐助部分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 徐振春 (被告之夫)繼承取得。惟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院查封拍賣,由 董水生 拍定取得,董水生再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賣與魏商輅。另魏恨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亦因拍賣由魏商輅拍定取得,故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至五十六年十一月間,魏商輅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五,其餘十八分之三魏海蟳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繼承由 魏明福 取得。依上開說明,徐振春(被告之夫)房系對於康段四八四號土地,已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董水生拍得其應有部分時已無所有權。嗣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又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所有權人議分割,分割成永康段四八四號、四八四之二號、四八四之三號,魏明福取得四八四號土地全部,魏商輅取得四八四之二及四八四之三號土地全部。又政府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再將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五號,永康段四八四號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四號,魏商輅至此取得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嗣於魏商輅死後,丙○○、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永康段四八四之三又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六號土地,故八十一年六月間永康段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四八四之六號四筆土地由丙○○、乙○○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此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核與本院向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四八四號土地地籍變動情形及所附地籍資料內容相符,有該所八九所一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卷附可參,自堪採信。
㈣被告甲○○○與 徐麗月 、 徐桂蘭 、 徐志誠 、 徐志慶 等五人,雖於六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因繼承取得徐振春就永康段四八四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每人可繼承徐振春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亦有前揭地籍資料可稽。然被告係僅對永康段四八四之一號土地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並未對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繼承取得所有權,實甚明確。此依我國物權法
規定,實不容被告再對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主張。至於被告主張其所拆除之永康市○○段○○○○號建物,原坐落在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上,惟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建物謄本核對,該建物坐落在永康段三五0之二四號土地上,與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無涉;且被告原居住房屋在其拆除建物之左鄰,有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照片可佐。而該原有建物房屋係告訴人父親居住,並非被告之父居住,亦經告訴人丙○○陳述甚明,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辯稱其竊佔上開土地之時效亦已完成,殊無可採。又上開坐落永康市○○段○○○○號建物,所有權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已登記在 鄭敦仁 名下,有建物謄本可稽,其所有權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核無可採。
㈤被告甲○○○對告訴人丙○○、乙○○共有之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既無所有
權,竟在所有權人口頭及書面制止的情形下,悍然在他人土地上起造建物,其主觀上顯有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所辯其就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核與民法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的情形不符,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未見何登記資料,自難採憑。縱依被告主張其對係爭土地有所謂「法定地上權」存在,惟地上權之本質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主張之地上權既未經登記,自無存續期間問題,在被告將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其地上權亦應依建物之滅失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可資參酌。是被告對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既無地上權,復無所有權,竟在所有權人數次制止的情形下,猶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其竊佔犯行亦甚明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詞,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物,核與原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調取資料相同,該等資料已經審酌如上,合予敘明。
三、查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土地營建房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引用附圖所示為事實之一部分,然判決並無附圖可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在所有權人出面制止的情形下,猶悍然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事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