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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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

原告 劉鳳嬌

訴訟代理人 曾奎然

被告 邱澔瑜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新臺幣4,17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表示有出庭意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據,顯見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自新竹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新臺幣4,1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提解費。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 壢簡 字第 1916 號裁定(112.05.24)[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壢原交簡附民 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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