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鄭偉廷

相對人 饒峰銘 即均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饒峰銘即均銘企業社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僅繳本息至於112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23,242元及衍生利息、違約金,幾經聲請人發函催討無果,又有他債權人向相對人以本票裁定方式聲請償還債務,相對人顯無資力還款且已逃匿無蹤之情事,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負連帶責任,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3,2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65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相對人有何脫產、逃匿等情,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又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即遽認聲請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同理,聲請人所提出前揭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同時有對他人不為給付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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