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慶被告王世偉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第5703號、103年度少連偵第3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陳立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王世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上訴駁回①;於92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③;於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④,前揭②、③、④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又15日、2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與前揭①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世偉(綽號 空偉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底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9顆,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山區,至103年1月22日前一星期某日至藏放處取出,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2日晚上7時許,為警於新竹市○○路○段探索社區查獲後,於當日晚間9時,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
二、陳立慶(綽號 小白 )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立慶及王世偉均為成年人,陳立慶與 錢熙木 、 錢泓利 兄弟原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私人賭場之合夥股東,因該私人賭場發生詐賭糾紛,致使陳立慶與錢熙木、錢泓利兄弟間心生不滿,兩方遂相約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上開私人賭場進行談判,陳立慶即聯繫 王信惇 (綽號 阿信 )、 陳緯倫 、王世偉等人,再由王世偉聯繫 林祖勤 、 曾炫凱 等人,先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集合,再由王信惇聯繫 范順 為轉知 楊集超 、 朱漢發 、 劉醇曜 、 蔡良遠 、 陳家豪 等人(王信惇、陳緯倫、林祖勤、曾炫凱、 范順為 、楊集超、朱漢發、劉醇曜、蔡良遠、陳家豪涉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范順為並聯繫 鍾明益 (鍾明益涉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陳緯倫則聯繫少年呂○宏(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轉知少年魏○閔(民國86年8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葉○哲(民國86年5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渠等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倫、少年呂○宏等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等人;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世偉、曾炫凱、少年魏○閔、葉○哲等人;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醇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等人,先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麥當勞集合,再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八路口之工地旁等候通知。陳立慶、王信惇則另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與錢熙木、錢泓利兄弟等人談判,嗣雙方談判破裂,陳立慶藉口其妻要生產,而與王信惇先離開現場,惟陳立慶、王信惇於離開途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七街口突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攔阻、追打,陳立慶、王信惇經范順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救脫困後,陳立慶隨即指示范順為駕車帶領眾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並指示王世偉上樓,由范順為等人在樓下駕車接應,王世偉、陳緯倫則率眾持棍、棒等工具衝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欲押走錢熙木、錢泓利兄弟,惟錢熙木不從,王世偉可預見持槍對人近距離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可能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持槍殺人之故意,拿出其預藏之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射擊錢熙木腿部,致錢熙木右大腿中槍倒地,再度開槍射擊錢熙木之腹部,嗣經在場之 黃國洲 、 余成楓 及 許復峻 等人及時將錢熙木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惟錢熙木仍受有右大腿坐骨神經穿刺傷呈現垂足狀態等傷害;陳緯倫則持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喝令眾人押走錢泓利,眾人遂或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錢泓利,並將錢泓利強行帶離現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並將錢泓利強押下樓至林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少年魏○閔、葉○哲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王世偉則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另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慶、陳緯倫等人,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少年呂○宏等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炫凱等人,劉醇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等人,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信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新竹市香山區。由同車之陳立慶指示范順為駕車方向,再由眾人駕車跟隨其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區後,眾人接續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錢泓利拖出車外毆打,再將錢泓利眼睛矇住,由林祖勤駕車,少年魏○閔、葉○哲分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錢泓利,王世偉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指示林祖勤駕車前往新竹市○○區○○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鍾明益則駕車搭載「阿奇」等人尾隨林祖勤車輛之後,而陳緯倫、少年呂○宏則至新竹市香山區「半邊天檳榔攤」與王信惇、陳立慶會合後,由王信惇駕車載送至延壽宮附近涵洞與鍾明益等人會合,陳緯倫、鍾明益在此逼問錢泓利前開詐賭糾紛經過並加以錄製,王信惇、陳立慶遂即離去,在場之其餘眾人再將錢泓利強押至鍾明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經典旅館308號房囚禁,並綑綁錢泓利之雙手。嗣於
103年1月23日12時許,「阿奇」電召 張景詮 (張景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來馬德里經典旅館308號房,張景詮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阿奇」、少年魏○閔及葉○哲等人共同看守錢泓利而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 嗣經警 於103年1月23日下午
5時許查悉錢泓利遭擄處所前往搭救,錢泓利始遭警方解救,而查獲上情,錢泓利並因此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約6公分、雙手擦瘀傷瘀腫等傷害。
三、案經錢泓利、錢熙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2人及被告王世偉之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世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世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世偉如事實一所載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訊據被告王世偉就上開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錢泓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33卷》一第169至177頁、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以下簡稱偵1185卷》二第
179至181頁、偵1185卷一第130頁、第144至148頁、偵1185卷三第135至138頁、少連偵33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錢熙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四第50至55頁、第151至153頁、第
162至163頁、少連偵33卷一第182至184頁)、黃國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197至202頁)、余成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204至207頁)、 許復竣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208至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至157頁)、 張鴻順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謝仲棋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1頁反面、第102至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8頁)、 李宗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0至113頁反面、第
114頁反面至116頁)、 林樹成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7頁反面、第118至121頁反面、第
122頁反面至124頁)、 謝月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127頁、第127頁反面至129頁)、 李雅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132頁、第132頁、第133頁至134頁反面),亦有前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扣案可稽,且上開改造槍枝1枝、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N81530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185卷四第136至138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將未試射之子彈2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竹東分局○○○鎮○○路○段○○○號(麥當勞)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王世偉、103年
4月2日、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手槍
1枝、子彈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王世偉、手槍1枝、子彈5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次指認)(李雅婷指認駕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長春路麥當勞槍擊案搜扣相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鴻順指認王世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鴻順指認王世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樹成指認王世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宗憲指認王世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謝仲棋指認張鴻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樹成指認張鴻順)、張鴻順繪製王世偉家地圖、林樹成繪製案發當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乘座位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鴻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謝仲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李宗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樹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03年4月24日竹縣警東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3頁反面、第52至77頁、第86至87頁反面、第91至92頁、第99頁、偵1185卷四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5頁反面至138頁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144頁、第144頁反面、第145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世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手槍1、子彈5顆確具有殺傷力,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世偉如事實二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
(一)訊據被告王世偉固坦承其有如事實二所載之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錢熙木腿部及腹部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我是朝錢熙木的腿部瞄準,我承認有重傷之犯意,但我沒有想要殺他云云,惟查:1.被告王世偉有如事實二所載之持上開槍、彈,射擊證人錢熙木腿部及腹部之客觀行為,而致證人錢熙木受有前述之傷害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證人錢泓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以下簡稱他31
1卷》第38至46頁、10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聲拘35卷》第137至139頁、偵1185卷一第130頁、第
144至148頁、偵1185卷三第135至138頁、少連偵33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證人錢熙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
187至192頁、偵1185卷四第151至153頁、第162至
163頁、少連偵33卷一第182至184頁)、證人黃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197至202頁)、證人余成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204至207頁)、證人許復竣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20
8至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至157頁)、證人少年呂○宏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二第66至70頁、第72至76頁)、證人 李謹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11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緯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二第106至115頁)在卷可參,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王世偉、103年4月2日、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手槍1枝、子彈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王世偉、手槍1枝、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王世偉、手槍1支及子彈5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14號函暨附錢熙木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2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4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見偵1185卷四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第
136至138頁、第172至349頁、本院卷一第132頁至13
3頁、第135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在卷可查,另有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世偉此部分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王世偉確有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制式手槍,射擊證人錢熙木之腿部及腹部,並致證人錢熙木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王世偉雖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
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殺人罪或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三)經查,證人錢熙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世偉和一群人衝上來,突然持槍朝我右大腿開了一槍,等我倒地時,被告王世偉又立刻向我補上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144至
148頁)、證人錢泓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世偉突然持槍朝我哥哥錢熙木右大腿開了一槍,等到我哥哥中槍跪下去,被告王世偉又立刻向我哥錢熙木肚子開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144至148頁)、證人黃國洲即在場目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王世偉先向錢熙木大腿開1槍,錢熙木受傷後就腿軟,被告王世偉又向錢熙木肚子開1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197至202頁)、證人余成楓即在場目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王世偉一進來就直接用槍扥朝錢熙木的頭敲下去,然後朝著錢熙木右大腿開一槍,又在錢熙木倒地之後,再從腹部開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204至207頁)、證人許復峻即在場目擊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被告王世偉一上來手上就拿著槍枝,二話不說就直接拿槍托往錢熙木頭部攻擊,接著朝他右大腿開一槍,他倒地後在朝他肚子開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
208至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至157頁)、證人及同案被告陳緯倫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去後,被告王世偉就直接把他的槍拿出來,拉滑套後就比著錢熙木,被告王世偉先用槍托打錢熙木頸部,再開槍,「砰」一聲後,錢熙木就倒下去,被告王世偉又對著錢熙木再開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106至115頁),互核上開所有證人之證述,均對於被告王世偉無預警持槍向被害人錢熙木擊發1槍後,待被害人錢熙木倒下後,再度擊發1槍之開槍經過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堪稱可信。又證人陳緯倫雖就被告王世偉開槍射擊被害人錢熙木身體部位之次序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然證人錢熙木為遭槍擊之被害人,其就自己身體何部位先中槍,何部位次中彈等親身經歷事項,必然較旁觀之人更為清楚,況證人陳緯倫於與眾人蜂湧上樓之際,未必能對案發經過細節清晰記憶,有所疏漏在所難免,自應以證人錢熙木及其他證人所述更為可採。足認被告王世偉並非槍枝失火而誤擊被害人錢熙木,而係於抵達上址2樓私人賭場之案發現場後,隨即開槍射擊被害人錢熙木,且係故意朝被害人錢熙木發射2發子彈之事實,至為顯然。
(四)復參以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再觀諸證人錢熙木之急診護理資料記載:「病患於01:55入外院ER,主訴被槍傷,檢視身上傷口:1.子彈由肚子進入右側HIP(屁股)出。2.子彈右側大腿外側入,右側大腿內測出。」(見偵1185卷四第
235頁)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更於103年1月23日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偵1185卷四第208頁),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腹腔穿刺傷合併:(1)腹直肌破裂及血腫;(2)末端小腸多處破裂;(3)膀胱破裂及右側輸尿管破損;(4)大網膜損傷及出血。2.右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神經燒灼傷及軟組織缺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自外院轉入急診,並於同日接受…剖腹探查,末端迴腸切除五十公分及吻合重建,大網膜部分切除,膀胱探查修補及右膀胱-輸尿管交界處重建,以及降結腸大腸照口;3.右大腿傷口輕創縫合,坐骨神經探查,以及神經修補,…103年4月3日接受輸尿管及膀胱遂拾手術及導管移除手術。」足見被告王世偉先持槍朝站立之被害人錢熙木腿部射擊1槍後,被害人錢熙木已然倒地,被告卻仍朝被害人錢熙木腹部射擊第2槍,且被害人錢熙木傷勢非輕,實有生命危險,僅因送醫急救得當,幸而未生死亡結果,然仍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槍枝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致命武器,倘若特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又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腎臟、膀胱等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倘於近距離內持制式手槍朝人體腹部射擊,極可能造成致命之結果,此均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王世偉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絕無可能不知。被告王世偉猶持該制式手槍朝被害人錢熙木射擊,所涉及之部位除腿部外,其中一發更擊中被害人錢熙木之腹部,甚且於第一槍擊中被害人錢熙木,而致被害人錢熙木倒地後,仍未停手,更再度向被害人錢熙木擊發一槍,益徵被告王世偉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我只瞄準腿部射擊云云。惟查,被告王世偉既已對自己所持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並可預見持裝填有前述制式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朝人體部位射擊,無論瞄準之部位為被害人身體部位之何處,均有可能因手槍之後座力、被害人移動閃躲、中槍後不支倒下或其他因素而影響射擊方向偏移,極有可能擊中人體要害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接續向被害人錢熙木腿部及腹部擊發2槍,被告王世偉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不足採信。起訴意旨僅認被告王世偉僅有重傷之犯意,然被告王世偉實具有殺人直接故意乙節,已詳述甚明,起訴意旨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王世偉有如事實二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世偉、陳立慶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訊據被告王世偉就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剝奪錢泓利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立慶則坦承錢泓利有如事實二所載之遭他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且其亦乘坐於范順為之車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傷害和押走錢泓利,也沒有聯絡被告王世偉及陳緯倫,我與其他被告均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世偉,以及同案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劉醇曜、少年呂○宏、魏○閔、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有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錢泓利,渠等又與同案被告張景詮共同剝奪錢泓利自由等情,除為被告王世偉、陳立慶所不否認外,亦有同案被告張景詮、楊集超、朱漢發、劉醇曜、范順為、林祖勤、陳緯倫、王信惇、鍾明益、陳家豪、少年葉○哲、少年魏○閔、少年呂○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陳述(見偵1185卷一第37至38頁、第39至42頁、第
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第65至69頁、第84至87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偵1185卷一第91至95頁、第
10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偵1185卷一第110至114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偵1185卷一第260至268頁、第274至
280頁、偵1185卷三第96至103頁、第105至110頁、偵1185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65至16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4卷》第6至7頁、103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偵聲7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偵1185卷二第6至7頁、第10至16頁、第17至19頁、第52至59頁、見偵1185卷三第72至77頁、第89至90頁、第140至142頁、第191至192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5》卷第9至14頁、10
3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以下簡稱偵聲68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偵1185卷二第84至86頁、第87至95頁、第106至115頁、偵1185卷三第111至117頁、第
127至132頁、第188至189頁、聲羈44卷第5至7頁、
10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以下簡稱偵聲69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4至8頁、第52至55頁、偵1185卷一第1至2頁、第3至9頁、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7頁、第238頁至239頁、第240頁至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至244頁、他
311卷第60至69頁、偵1185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
232頁反面至237頁、偵1185卷二第66至70頁、第72至76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證人錢泓利、錢熙木、黃國洲、余成楓、許復竣、 范振賢 、 陳紹龍 、李謹銓、 羅子軒 、 楊堡文 、 吳家慶 、 陳守才 、 戴進榜 、 彭德龍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131至139頁、偵1185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185卷一第130頁、第144至148頁、偵1185卷三第135至138頁、少連偵33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58至159頁、第
160至165頁、偵1185卷一第187至192頁、偵1185卷四第151至153頁、第162至163頁、少連偵33卷一第182至184頁、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偵1185卷一第197至
202頁、第204至207頁、第208至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至157頁、第131至133頁、他311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偵1185卷一第251至253頁、少連偵33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6至218頁、第219至222頁、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29頁)在卷可查。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王信惇)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黏貼表(照片22張)、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黏貼表(計程車在莊敬南路與成功九街、警車在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之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2張)、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錢泓利、103年1月23日)、通聯分析資料、0123專案調閱通聯清冊、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簡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范順為、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3年2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陳緯倫、103年2月19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手槍彈匣)、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
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竹北分局轄錢泓利遭擄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3年2月17日)、遠傳資料查詢(楊集超、0000000000、103年
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朱漢發、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劉醇曜、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呂○宏、0000000000、
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魏○閔、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葉○哲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王信惇、00000000
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范順為、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王世偉、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鍾明益、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陳緯倫、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鄧連奎 所有之外勞卡,為綽號阿奇所用、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王世偉、103年4月2日、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手槍1枝、子彈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王世偉、手槍1枝、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王世偉、手槍1枝及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紀錄表之送鑑證物)、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路-案發前、後、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監視器校正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9日(10
3)長庚院法字第0314號函暨附錢熙木病歷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聯分析( 魏菡恩 、00000000
00、10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
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通聯分析(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緯倫、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緯倫、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僅發話)(陳緯倫、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陳緯倫、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分析(陳緯倫、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分析(陳緯倫、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
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
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
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0月30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1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0月3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00000000
000、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 林柏杰 、0000000000; 王心吟 、0000000000; 洪煌良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 吳菘尉 、0000000000)、通聯分析(鍾明益、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分析(鍾明益、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分析(鍾明益、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明益、0000000000、103年
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明益、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明益、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范順為、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范順為、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范順為、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范順為、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范順為、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
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
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圖、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照片60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
335號宣示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35號裁定理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第84號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陳立慶)、證人陳紹龍出具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路口監視器拍攝涉案車輛車牌畫面照片7張(文興路與自強五路)、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531-VY、林祖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W-8888、范振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E-6273、 蔡嘉恩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199-GE、楊集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8187-DG、鍾明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BM-5516、 鄭麗梅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513-D
J、朱漢發)、指認相片(錢泓利指認陳緯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緯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姓名表(魏○閔指認張景詮、葉○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陳緯倫)、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王信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信惇)、陳立慶住處鎏金大樓編號377磁扣使用紀錄暨比對磁扣使用時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後陳立慶住處鎏金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7166-T6監視器畫面照片、陳立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風飛砂堂口外觀照片4張、陳立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戶籍地外觀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范順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范順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M-5516、鄭麗梅)、明細資料(范順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鍾明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鍾明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87-DG、鍾明益)、明細資料(鍾明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祖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林祖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王世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王世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世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曾炫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蔡良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6273、蔡嘉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范振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W-8888、范振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陳家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W-5321、陳家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鍾明益)、被害人錢泓利遭妨害自由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姓名表(張景詮指認魏○閔、葉○哲)、張景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奇之0000-000000聯絡紀錄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張景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景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集超指認朱漢發、范順為、陳家豪)、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楊集超)、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楊集超)、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朱漢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朱漢發)、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劉醇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醇曜)、劉醇曜103年1月24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錢熙木指認范順為、陳立慶、陳緯倫照片、黃國洲指認陳立慶、陳緯倫照片、林祖勤指認鍾明益、林祖勤指認魏○閔、錢泓利遭擄人案現場示意圖、林祖勤103年2月25日帶同警方指認案發日行經路線照片19張、陳緯倫103年3月7日帶同警方指認案發日行經路線照片15張、新竹市兵(役)籍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林祖勤)、王信惇103年3月14日帶同警方指認案發日行經路線照片11張、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曾炫凱)、指認照片(錢泓利指認范順為、陳立慶、陳緯倫)、指認照片(錢泓利指認鍾明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槍擊地點)房屋使用狀況、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陳立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葉○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魏○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15-Y
U、 彭經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531-VY、林祖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99-GE、楊集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13-DJ、 董雅萍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周遭民間監視器照片12張、馬德里旅館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林祖勤、新竹市○○區○○○路○○○○○號2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槍擊案偵查報告書(103年1月23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錢泓利)、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錢熙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槍擊案偵查報告書(103年2月9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張炳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66-T6)、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炳鴻)、明細資料(張炳鴻)、警方跟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103年2月6、7、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未破重大型案偵查報告書(103年2月1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103年4月22日)、指紋卡片(張景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未破重大型案偵查報告書(103年1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陳立慶、103年2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公用電話卡)、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陳立慶身上扣得之公用電話卡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立慶)、指紋卡片(陳立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錢泓利、103年1月23日、新竹市○○路○段○○○號308室)、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黃竑清 、103年1月23日、新竹市○○路○段○○○號308室)、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葉宗文 、103年1月23日、竹北分局偵查隊)、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魏綿浩、103年1月23日、竹北分局偵查隊)、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1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報告(103年
2月25日)、偵查報告(103年3月6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范紀明 )、偵查報告(103年4月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魏菡恩、103年2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陳立慶、103年2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魏菡恩、103年2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陳緯倫、103年2月10日、新竹市○○○街○○巷○弄○號)(見10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聲拘35卷》第15頁、偵1185卷一第75至79頁、第96至100頁、第142頁、第214頁、第215至216頁、第217頁、第217至22
5頁、第225頁、第226至250頁、偵1185卷二第96至97頁、第98至101頁、第143至160頁、第210至221頁、第222至229頁、第230頁、偵1185卷三第2至22頁、第56頁、第56頁及其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178至180頁、偵1185卷四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第136至138頁、第140至143頁、第144至145頁、第146至147頁、第172至349頁、第353至355頁、少連偵33卷二第1至2頁、第3至13頁、第14至19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39頁、第40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62至63頁、第87頁、第88頁、第89至92頁、第93至100頁、第100至102頁、第10
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2頁、第
141至148頁、第149至162頁、第163頁、第164至17
8頁、第179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191至193頁、第194頁、第198至211頁、第213至246頁、第24
7至249頁、第250至251頁、第252至259頁、第260頁、第261至264頁、第265至266頁、第266頁、271至325頁、第326至334頁、第335頁、第336至338頁、第339頁、第340至341頁、第346至376頁、第377至378頁、第393至395頁、第396至397頁、第398頁、第399頁、第405至439頁、第440至451頁、第452至455頁、第456至460頁、少連偵33卷三第42頁、第43至57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243頁反面至245頁、卷末證物袋、第250頁至252頁、他311卷第15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7頁、第48頁、第57至59頁、第72頁、聲拘35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8至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94頁、偵1185卷一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93至196頁、第203頁、偵1185卷二第22頁、第23頁、偵1185卷三第23頁、第78至87頁、第118至125頁、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1頁、第185頁、少連偵33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68頁、第215頁、第230至231頁、少連偵33卷三第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聲羈45卷第21頁、他311卷第5至8頁、第16頁、第17頁、聲拘35卷第10至14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9頁、第163至167頁、偵1185卷一第54頁、第150至157頁、偵1185卷二第20
5至20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偵1185卷三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6頁、第70頁、第93頁、第157頁、第181至182頁、少連偵33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38至240頁、第
241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王世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告訴人錢泓利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經過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立慶雖否認其有聯繫被告王世偉、同案被告陳緯倫到場,且與被告王世偉及其他同案均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立慶聯繫被告王世偉及同案被告王信惇、陳緯倫,同案被告王信惇再通知同案被告范順為,並且輾轉分層聯繫其他同案被告及少年共犯,集結後,由被告陳立慶及王信惇先前往上開私人賭場與告訴人錢熙木、錢泓利等人談判,於離開上開私人賭場後,遭不明人士追打,被告陳立慶及同案被告王信惇脫險後,被告陳立慶竟仍指揮同案被告范順為駕車帶領集結之人馬返回上開私人賭場樓下,由被告王世偉及陳緯倫率眾上樓傷害及強押告訴人錢泓利下樓,至同案被告林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被告陳立慶隨即指示同案被告范順為駕車,帶領眾人前往湖口休息站,再行離去,隨後又前往告訴人錢泓利先後遭妨害自由之新竹市○○區○○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以及馬德里經典旅館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王世偉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3年01月23日晚上陳立慶跟我聯絡,約我去他的場子,他說他場子有一些問題,然後我表示說什麼問題我去看看,我就叫林祖勤開車到新竹市○○路○段○○巷樓下接我,沿途在竹北市麥當勞等一臺白色車子來帶路,就直接到竹北市○○○路賭場附近路口,陳立慶見到我就跟我說,他場子今天沒辦法營業,他隨即要求我在附近等他等語(見偵1185卷四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們為何一群人又繞回成功八路且一群人衝上去,是因為陳立慶、王信惇下來後有被打,我是聽到有一聲類似槍聲的聲音,然後看到陳立慶、王信惇在跑,所以我們車隊就過去救他們,後來別臺車有載到陳立慶、王信惇,我們這臺車就跟著走,走到一間便利商店就停下來,我有問他們二個要去哪裡,印象中是陳立慶回答我說回場子(就是指○○○路000號2樓賭場),所以我們就回到場子樓下,在樓下時我有聽到有人說「對方在樓上」,聽起來好像是王信惇喊的,然後一群人就全部衝上樓。後來在湖口休息站有人把錢泓利帶下去打,我就下去制止,然後就把錢泓利帶到香山的一個防空洞,我有打電話給陳立慶、王信惇叫他們把人給接走,還有我車上後座的那兩人不知道是誰找來的,也接走,所以在防空洞那裡陳立慶、王信惇是有過來,後來錢泓利應該是被鍾明益接走的等語(見偵1185卷四第159至1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著陳立慶去的。陳立慶一開始是有跟我講賭場的事情。陳立慶透過別人說有事要找我,因為陳立慶沒有我的電話。我們就到茶行(圓神先創),有被告王信惇、被告范順為、被告鍾明益、被告曾炫凱,我們到了那邊就在等陳立慶。等陳立慶到就走了,就到竹北麥當勞,白木屋的停車場再到工地門口。後來有聽到槍聲,看到陳立慶及王信惇就被毆打,我看到王信惇被打到衣服被扯到,接到他們後,陳立慶、王信惇兩人就說要回賭場,要理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王世偉係因被告陳立慶之聯繫,始攜槍乘坐同案被告林祖勤之車輛前往集結地點及案發地點,且被告王世偉參與本案原由,即係被告陳立慶告知其與告訴人錢熙木、錢泓利等人共同經營賭場有所糾紛,被告王世偉更因而輾轉聯繫林祖勤、曾炫凱到場,而被告王世偉及其餘眾人於接獲被告陳立慶及同案被告王信惇後,再度前往上開私人賭場亦係因被告陳立慶之指示無誤。再者,被告王世偉等人與2位告訴人並無仇怨,如非聽從被告陳立慶之指示,又何故強押與被告陳立慶心生嫌隙之對造告訴人錢泓利,甚且被告王世偉於新竹市○○區○○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更通知被告陳立慶、王信惇要將告訴人錢泓利「領走」,益徵被告王世偉係受被告陳立慶所託,糾結眾人,並為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立慶與被告王世偉間,有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2.同案被告王信惇於警詢中供述:於103年1月22日23時許,陳立慶叫我去新竹市○○路85度C載他,陳立慶在車上時接到錢泓利他們的電話,掛斷電話後陳立慶要我將車開到竹北麥當勞並要我打給范順為一起過去,我就打給范順為並告訴他要「喬事情」,要范順為找人手在竹北市○○○路上的麥當勞集合,我在麥當勞等到所有人集合好後就一起到案發地,要他們在附近等,陳立慶就先上去案發地點,我隨後跟著上去。我在案發地點看到對方大約有10個人左右,陳立慶就跟錢泓利及錢熙木三個人站著談,後來陳立慶和我就離開了,錢泓利他們也沒阻攔我們離開。我們離開案發地後到路口要去買菸,我看到一臺車突然停在我們面前,有3到4個人下車要押我跟陳立慶。我們就分開跑,有一個在安全島附近追上我,拉著我的衣服也有打我,我脫掉衣服掙脫後,剛好有一輛車經過我就大喊救命攔車。然後我打給范順為告訴他「我差點被人押走,我在超商這邊趕快來載我」。接著范順為他們就來載我了,我就上范順為的車,然後叫范順為去載陳立慶,載到陳立慶後我請范順為載我回去牽車,我就回去開我的車離開現場,陳立慶還是給范順為載走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129至142頁),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我有載陳立慶去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號大湖高幹63支6)的涵洞,鍾明益要我把車留給他們,我就說不要,之後陳立慶跟我就到我住家旁半邊天檳榔攤附近找范順為,陳立慶就坐范順為的車離開。後來陳緯倫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押 小錢 的涵洞,我就載陳緯倫到涵洞外,讓他自己下去,之後我就一個人開車在我住家附近亂繞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46至148頁)。是以同案被告王信惇亦係因被告陳立慶之聯繫始參與本案,且同案被告王信惇更因被告陳立慶之指示,而聯繫同案被告范順為,由同案被告范順為糾集同案被告楊集超、朱漢發、劉醇曜、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等人前往案發現場,而同案被告王信惇告知同案被告范順為集結眾人之理由雖為「講事情」,惟「講事情」何需糾眾,顯見渠等所稱應係向告訴人錢泓利及錢熙木等人為暴力非法行為,始需召集多位不相干之人力,而此節亦為被告陳立慶、同案被告王信惇、范順為,及其餘受召前來助陣之人所知悉,並進而參與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錢泓利之犯行,堪認事主被告陳立慶與同案被告王信惇間亦有犯意聯絡自明。
3.同案被告范順為則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日接到王信惇電話,他叫我去新竹市○○路找他,並在店內(圓神先創有限公司)等他,他在裡面跟人談話,我在廁所抽菸,他跟別人講完話後,叫我先去招集朋友,再等他的電話,等一下去竹北「講事情」,事後我在新竹市○○路聯絡我朋友,到齊後我就帶著他們到竹北跟王信惇會合,會合後我就跟著王信惇的車到竹北成功八路附近,等他們的通知。不久之後有聽到有人大喊,我不知道是誰大喊,我車子就繞過去看,結果看到王信惇跟陳立慶站在 萊爾富 前,王信惇就上我車坐在我右前座,陳立慶坐在右後座,車上還有陳緯倫及陳緯倫2位朋友我不認識,之後王信惇就跟我說剛被人押,要我開回現場看剛押他的人有無在現場,當時我停車後突然有一部白色 喜美 車(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旁邊搖下車窗,右駕駛座的人(被告王世偉)跟王信惇及陳立慶2人對話,他2人並要對方一起去案發地樓上去找人,我一到現場王信惇就下車就開他的車就跑掉了,陳立慶下車後,陳緯倫接著就下車衝到案發地上樓,其他尾隨車輛的人也陸續衝著上去,當時我跟陳立慶站在車旁,聽到槍聲後,就看到有錢泓利被陳緯倫拉下來,整群人就跟著繼續打他,之後就看到被害人錢泓利被押到白色喜美車上,我跟陳立慶及他朋友陸續上我車,陳立慶就叫我往湖口休息站開,後面車子也跟著一起去湖口休息站,到休息站後,有一個人把錢泓利拉下車,一群人就跟著打錢泓利,打完之後錢泓利又被人押上車,之後我就再上高速公路開,往新竹公道五下交流道,之後車上另2名我不認識的人是陳緯倫的朋友,就叫我載他到新竹市○○路,到了之後那2人就下車,陳立慶就叫我載他去新竹市○○路○段和平街口附近,他下車後,我就自己開走,之後我又去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與王信惇會合,碰面後我看到王信惇與陳立慶在一起,我就坐上王信惇的車子,王信惇就在香山市區一直繞,與陳立慶在車上聊剛案發時狀況,說有一些賭博糾紛及王世偉開槍的事情,後面就開到一個廟旁小路的涵洞,到了之後就有看到2部車已經在裡面,2臺白色轎車,之後王信惇下車跟2部車的人在對話,我跟陳立慶在車上沒下車,之後王信惇就開車載我去停放車子處,我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96至103頁),並於偵查中補充供述:我們接到陳立慶和王信惇之後,王信惇說要去牽車子,所以就開過去成功八路樓下,我停車時後面就有人下車了。中間我去載他們時,他們有跟一臺喜美的車子有對話,喜美的車開到我車子副駕駛座那邊,那時候王信惇是坐在我副駕駛座,陳立慶坐在右後方,王信惇跟陳立慶跟喜美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在講話,但我不認識那個人,他們在講等一下要上去,並說什麼人要帶走之類的話。我看到一群人衝上去,問陳立慶到底發生什麼事,他說是賭場的事情。錢泓利被押上車之後,陳立慶說往湖口那邊開,因為竹北的路我不熟,是陳立慶指示我左轉或右轉,所以後來才會開到湖口休息站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05至110頁)。同案被告范順為除坦承係受被告王信惇所託而集合眾人犯案外,亦明確供稱係受被告陳立慶之指揮而驅車,帶領車隊其餘眾人,由上開私人賭場,前往另一案發地點湖口休息站,此亦有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路-案發前、後、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圖各1份、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照片60張在卷可查(見偵1185卷四第144至145頁、少連偵33卷三第42頁、第43至57頁),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同案被告范順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接獲被告陳立慶上車之後,均為車隊行進中之領頭車輛,帶領其餘同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目的地,足徵同案被告范順為受被告陳立慶之指示,駕駛帶領車隊等情,亦屬明確。另據同案被告范順為上開所述,被告陳立慶、被告王世偉,於遭不明人士追趕後,隨即指示被告王世偉前往上開私人賭場「找人」,是以被告王世偉與其餘共犯驅車再度前往上開私人賭場,而為傷害及妨害告訴人錢泓利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認被告陳立慶不僅為本案事主,聯繫被告王世偉、同案被告王信惇而輾轉糾集眾人,更係於本件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錢泓利行動自由之案件中,居於主導地位,得以對在場眾人下達指令,驅使其他被告為本案不法行為,亦堪認定。
4.同案被告陳緯倫於警詢中供述:103年01月22日當天范順為生日,我們大約19-20時許在新竹市○○路上85度
C碰面,相約一起去喝酒,之後我就與呂○宏及葉○哲三人就上范順為的車,上車後王信惇打電話給范順為,范順為跟我說王信惇他們要去找人「講事情」,我就跟范順為說「那我們跟你一起去,之後再去喝酒」,接著我們就出發前往竹北市○○○路上的麥當勞跟王信惇與陳立慶碰面,碰面後王信惇就要我們跟他們一起走,我們就跟著他們到竹北市○○○路,當時我們大約有7~
8輛車。王信惇要我們在車上等,王信惇就與陳立慶兩人走上去案發現場跟錢泓利講事情(當下我就知道他們在喬賭債糾紛的事情),過了約20分鐘後,我看到陳立慶與王信惇兩人走下來準備離開,之後我聽到有人大喊,我回頭看到一輛白色轎車往王信惇他們開過去,約三、四個人下車要把王信惇與陳立慶拉上車,陳立慶與王信惇兩人一直掙脫,我們所有車輛就一起迴轉去救陳立慶與王信惇,我們迴轉過去後那台白色轎車就往我們逆向的方向開走。然後范順為就開車往案發現場,我們七、八臺車就停在案發現場門口,我們的人就全部下車,然後就一起衝上去案發現場,然後所有人都往賭桌方向移動,我到賭桌那邊看到「 小四 」跟錢熙木兩人在拉扯,「小四」問錢熙木要不要走,錢熙木沒有回應,我就看到「小四」用槍托打錢熙木的頸部,然後就聽到槍聲,後來「小四」近距離對錢熙木的肚子開槍,接著我看到錢熙木倒在地上,「小四」又問錢熙木要不要走,錢熙木仍沒有回應,「小四」又往錢熙木的腿部開一槍,然後「小四」就把槍口指向錢泓利問錢泓利要不要走,錢泓利說「好,我跟你們走」,之後一群人就把錢泓利帶下樓,因為很多人擠在樓梯所以錢泓利就滾下樓梯,一群年輕人在樓下見錢泓利爬起後就開始毆打錢泓利,上車之後,我們上高速公路到湖口休息站。我又看到一群人將錢泓利拉下來開始毆打,我當時跟他們說「好了,不要再打了」。之後錢泓利上一臺白色喜美的車,我這輛車就往楊梅走,其他人從湖口交流道調頭南下往香山開,我們從楊梅交流道調頭往香山去找他們,之後在香山的山路上看到他們的車停在路邊,當下呂○宏就提議到馬德里旅館,我就改上白色喜美的車往汽車旅館。當時呂○宏、錢泓利與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坐鍾明益的車,而我坐白色喜美的車前往汽車旅館。由鍾明益跟我拿我朋友的證件下車去登記開房間,鍾明益的車就開進車庫,我坐的車就離開了。然後共有5個人把錢泓利帶上房間。將錢泓利放在浴室的洗手臺那裏的椅子上,我發現錢泓利膝蓋有一條傷口,我和呂○宏就跟鍾明益借車去新竹市○○路藥局買藥和早餐回來,拿早餐給錢泓利吃及替他包紮傷口,之後我和呂○宏走出旅館去對面7-11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我就與呂○宏走路在附近閒晃,慢慢走回馬德里汽車旅館,在馬德里外面看到有警察在外面,我就與呂○宏就離開旅館了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87至9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陳立慶是上我們的車(范順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上開私人賭場時,也是范順為的那臺車帶頭沒有錯,之後就跟著車子去湖口休息站,在香山一直繞,然後我們就看到喜美跟 馬自達 停在那邊,之後我就下車上馬自達的車,上馬自達的車之後,駕駛是鍾明益,我上了馬自達後又開始一直亂繞,那時候小錢還是在喜美的車上,後來我們就過去馬德里了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106至11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月22日晚間案發前,陳立慶用LINE約我過去新竹中華路402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處裡跟錢泓利詐睹的事,陳立慶叫我跟他去談事情,我、阿信(王信惇)、小白(陳立慶)、范順為、林祖勤、綽號 小凱 、綽號「小四」,還有那個店的老闆也有在場。一開始我只知道是去竹北。後來集結眾人之後,於103年1月23日凌晨,我們停在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路口,先去救王信惇及陳立慶上車,王信惇在車上對著窗戶外的車輛表示說要全部的人直接過去案發現場,然後我們整個車隊就過去案發現場了。陳立慶跟我同車到案發現場,但是陳立慶沒有上樓,他坐在范順為的車輛右後座。發生槍擊之後,我又到新竹市○○區○○路上半邊天檳榔攤時坐王信惇的車時,車上也有陳立慶,我們一同到新竹市○○區○○路一段230巷延壽宮旁山區道路,放我下車去涵洞後,王信惇與陳立慶就離開了,我到涵洞後,我在 林袓勤 的車輛副駕駛座,鍾明益在林祖勤的車輛駕駛座上對錢泓利針對詐賭的內容錄音。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聽陳立慶的指示前往圓神先創有限公司,並前往案發地助陣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11至117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把錢泓利押走時我跟陳立慶都坐在范順為的車上,應該是陳立慶指示要道湖口休息站的,後來所有的車都到湖口休息站,車都停好了,不知道是誰又把錢泓利拉下來,後面來的人又去打他,我有去講不要再打了。我就換車,又繼續往楊梅開,然後下楊梅交流道後往回新竹方向開,我們到新竹後就到香山的一間加油站,加油站旁有一間半邊天檳榔攤,從湖口休息站到香山這中間我不知道其他的車是不是都有跟著,我只知道我坐的這臺車經由楊梅再往新竹方向開然後就到檳榔攤那裡了。王信惇後來有開車載我跟呂○宏到五福路一段230巷延壽宮的涵洞,我有看到鍾明益拿錄音設備錄音,就是拿錄音設備問錢泓利有關詐賭的事情,再把錢泓利換到他開的馬自達的後車箱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27至132頁)。
據同案被告陳緯倫上揭供述,其亦係因被告陳立慶於案發前日即103年1月22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才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前往之原因亦源於被告陳立慶與告訴人錢泓利、錢熙木之間因經營私人賭場而產生之糾紛,如非陳立慶之指示,其無參與本案之可能,更無持用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強押告訴人錢泓利上車,並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必要,職是,被告陳立慶亦與同案被告陳緯倫間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錢泓利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炯然。另同案被告陳緯倫亦供稱其有在五福路一段230巷延壽宮的涵洞,目睹同案被告鍾明益質問告訴人錢泓利有關被告陳立慶與告訴人錢泓利、錢熙木之間因詐賭而衍生之糾紛,益徵由被告王世偉、同案被告王信惇、范順為所召集眾人而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錢泓利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受事主被告陳立慶之指使無訛。
5.被告陳立慶雖未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錢泓利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係輾轉分層集合眾人犯案,而屬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分擔;被告陳立慶聯繫被告王世偉、同案被告王信惇2人,再由此2人分別輾轉聯繫其餘同案被告,糾集眾人,傷害及剝奪證人錢泓利之行動自由,被告陳立慶則不時向被告王世偉下達前往上開私人賭場等案發現場之指令,亦指揮同案被告范順為駕車帶領其餘車輛前往湖口休息站等案發地點,所有共犯為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係本於被告陳立慶之利益,則被告陳立慶雖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遂行傷害、妨害自由犯罪之一環,而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陳立慶與被告王世偉及同案被告王信惇所聯繫集結之其他同案被告之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但有間接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部分成員間互不認識,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職是,被告陳立慶辯稱其未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錢泓利之行動自由云云,並無解於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王世偉、陳立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世偉所為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犯行,以及被告王世偉、陳立慶共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世偉所犯如事實一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1.核被告王世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王世偉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2.被告王世偉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世偉所犯如事實二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
1.核被告王世偉如事實二所載開槍射擊錢熙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偉如事實二所載開槍射擊錢熙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既遂罪,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王世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接續向錢熙木擊發2槍之犯行,並非基於重傷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2.被告王世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所為持槍對被害人錢熙木射擊2發子彈之行為,本非以另行起意之射擊行為,被告王世偉彼時係以同一被害人為標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3.又被告王世偉雖已著手於如事實二所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被害人錢熙木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4.被告王世偉有如事實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王世偉、陳立慶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1.核被告王世偉、陳立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又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被告王世偉有如事實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以及被告陳立慶有如事實二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其等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葉○哲、魏○閔、呂○宏等3人,於行為時均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等2人及上揭同案少年等3人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與上開同案少年等人共同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偉前已有1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世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物品,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之,並參酌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以及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另衡酌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非低,而被告王世偉藏匿扣案槍枝、子彈達數月之久,又將之攜帶外出,且僅因為友人助陣即槍擊證人錢熙木,已造成實際之危害,被告王世偉持槍擊殺告訴人錢熙木雖幸未造成死亡結果,然告訴人錢熙木受有前述傷害,受創甚深,不僅復建遙遙無期,身心飽受煎熬。被告陳立慶及王世偉,則僅因被告陳立慶與證人錢熙木、錢泓利之糾紛,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以前揭暴力手段傷害證人錢泓利及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令被害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亦實值非難,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錢泓利、錢熙木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王世偉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原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意,被告陳立慶則始終未坦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王世偉、陳立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世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王世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此亦屬被告王世偉所有,供其犯如事實二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王世偉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亦屬被告王世偉所有,供其犯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枝,則屬共犯陳緯倫所有,供渠犯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於被告王世偉及陳立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業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話卡1張、紙袋1個,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王世偉除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外,復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認被告王世偉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告除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擊發2顆子彈外,亦於103年2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擊發子彈2顆,直至103年4月2日晚間7時許(該案另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93號審理中),始查扣本案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本案及另案均被告持同1枝手槍所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10
3年2月7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錢熙木遭槍擊案」彈殼1顆(現場編號1)、彈頭2顆(現場編號2、14)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103年2月2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長春路麥當勞遭槍擊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1、2)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並有該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為警察查扣之子彈,連同於本案及他案所擊發之子彈,總計為9顆,起訴意旨所認另持有之第10顆子彈,不僅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於本案或他案所擊發,復未經鑑定,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法認定被告王世偉持有具殺傷力之第10顆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