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炫凱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第5703號、103年度 少連偵 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炫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立慶 與 錢熙木 、 錢泓利 兄弟原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私人賭場之合夥股東,因該私人賭場發生詐賭糾紛,致使陳立慶與錢熙木、錢泓利兄弟間心生不滿,兩方遂相約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上開私人賭場進行談判,陳立慶即聯繫 王信惇 (綽號 阿信 )、 陳緯倫 、 王世偉 等人(陳立慶、王世偉、王信惇、陳緯倫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王世偉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王世偉聯繫 林祖勤 、曾炫凱(林祖勤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先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謀議,再由王信惇聯繫 范順 為轉知 楊集超 、 朱漢發 、 劉醇曜 、 蔡良遠 、 陳家豪 ( 范順為 、楊集超、朱漢發、劉醇曜、蔡良遠、陳家豪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范順為並聯繫 鍾明益 (鍾明益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陳緯倫則聯繫少年呂○宏(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轉知少年魏○閔(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葉○哲(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渠等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倫、少年呂○宏等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等人;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世偉、曾炫凱、少年魏○閔、葉○哲等人;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醇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等人,先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麥當勞集合,再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八路口之工地旁等候通知。陳立慶、王信惇則另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
1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2樓與錢熙木、錢泓利兄弟等人談判,嗣雙方談判破裂,陳立慶藉口其妻要生產,而與王信惇先離開現場,惟陳立慶、王信惇於離開途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七街街口突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攔阻、追打,陳立慶、王信惇經范順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救脫困後,陳立慶隨即指示范順為駕車帶領眾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並告知王世偉上樓,待車隊到達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後,由范順為等人在樓下駕車接應,王世偉、陳緯倫則率眾持棍、棒等工具衝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欲押走錢熙木、錢泓利兄弟,惟錢熙木不從,王世偉可預見持槍對人近距離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可能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持槍殺人之故意,拿出其預藏之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射擊錢熙木腿部,致錢熙木右大腿中槍倒地,再度開槍射擊錢熙木之腹部,嗣經在場之 黃國洲 、 余成楓 及 許復竣 等人及時將錢熙木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惟錢熙木仍受有右大腿坐骨神經穿刺傷呈現垂足狀態等傷害;陳緯倫則持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枝喝令眾人押走錢泓利,眾人遂或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錢泓利,並將錢泓利強行帶離現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並將錢泓利強押下樓至林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少年魏○閔、葉○哲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王世偉則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另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慶、陳緯倫等人,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少年呂○宏等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炫凱等人,劉醇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等人,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信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新竹市香山區。由同車之陳立慶指示范順為駕車方向,再由眾人駕車跟隨其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區後,眾人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錢泓利拖出車外毆打,再將錢泓利眼睛矇住,由林祖勤駕車,少年魏○閔、葉○哲分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錢泓利,王世偉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指示林祖勤駕車前往新竹市○○區○○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鍾明益則駕車搭載「阿奇」等人尾隨林祖勤車輛之後,而陳緯倫、少年呂○宏則至新竹市香山區「半邊天檳榔攤」與王信惇、陳立慶會合後,由王信惇駕車載送至延壽宮附近涵洞與鍾明益等人會合,陳緯倫、鍾明益在此逼問錢泓利前開詐賭糾紛經過並加以錄製,王信惇、陳立慶遂即離去,在場之其餘眾人再將錢泓利強押至鍾明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經典旅館308號房囚禁,並綑綁錢泓利之雙手。嗣於103年
1月23日中午12時許,「阿奇」電召 張景詮 (張景詮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來馬德里經典旅館308號房,張景詮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阿奇」、少年魏○閔及葉○哲等人共同看守錢泓利而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查悉錢泓利遭擄處所前往搭救,錢泓利始遭警方解救,而查獲上情,錢泓利並因此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約6公分、雙手擦瘀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錢泓利、錢熙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炫凱所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曾炫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炫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同案被告陳立慶、王世偉、陳家豪、少年葉○哲、少年魏○閔、少年呂○宏、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以下簡稱偵1185卷》卷二第188至204頁、第241至244頁、偵1185卷四第107至11
0頁、103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以下簡稱聲羈52卷》第5至9頁、103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以下簡稱偵聲79卷》第
9至10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72至82頁反面、第83至83頁反面、偵1185卷四第13至14頁、第15至23頁、第94至96頁、第159至163頁、103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以下簡稱偵聲78卷》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121至122頁、第146至158頁、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第52至55頁、偵1185卷一第18至27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7頁、第238頁至239頁、第240頁、第242頁反面至244頁、偵1185卷一第1至2頁、第3至9頁、偵1185卷二第66至70頁、第72至76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反面、偵1185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42頁、第168至173頁、偵1185卷三第146至148頁、第152至155頁、偵1185卷四第127至128頁、第112至11
4頁、103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以下簡稱偵聲80卷》第11頁、第12至14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8卷》第4至6頁、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偵1185卷二第84至86頁、第87至95頁、第106至115頁、偵1185卷三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32頁、第188至189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4卷》第5至7頁、10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以下簡稱偵聲69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偵1185卷一第260至268頁、第274至280頁、偵1185卷三第96至103頁、第105至110頁、偵1185卷四第103至
105頁、第165至168頁、聲羈44卷第6至7頁、103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偵聲7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第4至8頁、偵1185卷二第6至7頁、第10至16頁、第17至19頁、第52至59頁、偵1185卷三第72至77頁、第89至90頁、第140至142頁、第191至192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5卷》第9至14頁、103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以下簡稱偵聲68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偵1185卷一第91至95頁、第10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偵1185卷一第65至69頁、第84至87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偵1185卷一第37至38頁、第39至42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偵1185卷一第
110至114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在卷可稽。且有證人錢泓利、錢熙木、黃國洲、余成楓、許復竣、 范振賢 、 陳紹龍 、 李謹銓 、 羅子軒 、 楊堡文 、 吳家慶 、 陳守才 、 戴進榜 、 彭德龍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131至139頁、偵1185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185卷一第130頁、第144至148頁、偵1185卷三第
135至138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33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
5頁、偵1185卷一第187至192頁、偵1185卷四第151至15
3頁、第162至163頁、少連偵33卷一第182至184頁、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偵1185卷一第197至202頁、第204至
207頁、第208至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至157頁、第
131至133頁、103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以下簡稱他311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偵1185卷一第251至253頁、少連偵33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6至218頁、第219至222頁、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29頁)在卷可查。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王信惇)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黏貼表(照片22張)、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黏貼表(計程車在莊敬南路與成功九街、警車在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街之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2張)、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錢泓利、103年1月23日)、通聯分析資料、0123專案調閱通聯清冊、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簡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范順為、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3年2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陳緯倫、103年2月19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手槍彈匣)、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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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王世偉、103年4月2日、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手槍1枝、子彈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王世偉、手槍1枝、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王世偉、手槍1枝及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紀錄表之送鑑證物)、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路-案發前、後、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監視器校正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3年4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14號函暨附錢熙木病歷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險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聯分析( 魏菡恩 、0000000000、10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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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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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圖、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照片60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少年法庭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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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3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錢泓利)、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錢熙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槍擊案偵查報告書(103年2月9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張炳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66-T6)、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炳鴻)、明細資料(張炳鴻)、警方跟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103年2月6、7、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未破重大型案偵查報告書(103年2月1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103年4月22日)、指紋卡片(張景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未破重大型案偵查報告書(103年1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陳立慶、103年2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公用電話卡)、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陳立慶身上扣得之公用電話卡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立慶)、指紋卡片(陳立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錢泓利、103年1月23日、新竹市○○路○段○○○號308室)、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黃竑清 、103年1月23日、新竹市○○路○段○○○號308室)、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葉宗文 、103年
1月23日、竹北分局偵查隊)、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魏綿浩 、103年1月23日、竹北分局偵查隊)、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1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報告(103年2月25日)、偵查報告(103年3月6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范紀明 )、偵查報告(103年4月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魏菡恩、103年2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陳立慶、103年2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陳緯倫、103年2月10日、新竹市○○○街○○巷○弄○號)(見10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聲拘35卷》第15頁、偵1185卷一第75至79頁、第96至100頁、第142頁、第214頁、第215至216頁、第217頁、第217至225頁、第225頁、第226至250頁、偵1185卷二第96至97頁、第98至101頁、第143至160頁、第210至221頁、第222至229頁、第230頁、偵1185卷三第2至22頁、第56頁、第56頁及其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178至180頁、偵1185卷四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第136至138頁、第140至14
3頁、第144至145頁、第146至147頁、第172至349頁、第353至355頁、少連偵33卷二第1至2頁、第3至13頁、第14至19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39頁、第40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62至63頁、第87頁、第88頁、第89至92頁、第93至100頁、第100至
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
7至108頁、第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
2頁、第141至148頁、第149至162頁、第163頁、第16
4至178頁、第179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191至
193頁、第194頁、第198至211頁、第213至246頁、第
247至249頁、第250至251頁、第252至259頁、第260頁、第261至264頁、第265至266頁、第266頁、271至
325頁、第326至334頁、第335頁、第336至338頁、第
339頁、第340至341頁、第346至376頁、第377至378頁、第393至395頁、第396至397頁、第398頁、第399頁、第405至439頁、第440至451頁、第452至455頁、第456至460頁、少連偵33卷三第42頁、第43至57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243頁反面至245頁、卷末證物袋、第250頁至252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267至
270頁、第271頁、第275至276頁、第272至274頁、第
277至285頁、卷末證物袋、他311卷第15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7頁、第48頁、第57至59頁、第72頁、聲拘35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8至119頁、第120頁、第
121頁、第122頁、第136頁、第140頁35卷第168頁、第
169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
6頁、第194頁、偵1185卷一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93至
196頁、第203頁、偵1185卷二第22頁、第23頁、偵1185卷三第23頁、第78至87頁、第118至125頁、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1頁、第185頁、少連偵33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68頁、第215頁、第230至231頁、少連偵33卷三第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聲羈45卷第21頁、他311卷第5至8頁、第16頁、第17頁、聲拘35卷第10至14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9頁、第163至167頁、偵1185卷一第54頁、第150至157頁、偵1185卷二第205至20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偵1185卷三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6頁、第70頁、第93頁、第157頁、第181至182頁、少連偵33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38至240頁、第241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曾炫凱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炫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炫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炫凱與同案被告陳立慶、王世偉、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劉醇曜、朱漢發、楊集超、蔡良遠、陳家豪,以及「阿奇」、同案少年葉○哲、魏○閔、呂○宏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對被害人錢泓利傷害之行為,本非以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被告等人彼時係以同一被害人為標的,雖地點有所變動,但均係於妨害被害人錢泓利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曾炫凱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曾炫凱與同案被告陳立慶、王世偉、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劉醇曜、蔡良遠、陳家豪,以及「阿奇」、同案少年葉○哲、魏○閔、呂○宏等人就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立慶與被害人錢熙木、錢泓利之糾紛,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以前揭暴力手段傷害被害人錢泓利及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令被害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錢熙木、錢泓利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且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7-1頁),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將稍可獲得彌補,亦可見被告曾炫凱悛悔之意,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而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除屬違禁物外,亦屬同案被告王世偉所有,供其犯如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枝,則屬同案被告陳緯倫所有,供渠犯如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均經同案被告王世偉、陳緯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項下宣告均沒收之。至業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滅失,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話卡1張、紙袋1個,均與本案無關,亦據同案被告陳立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曾炫凱及其法定代理人 曾文強 、 林慧芬 應給付原告錢泓利、錢熙木新臺幣拾 伍萬 元,除第一期已於104年3月10日前給付伍萬元外,其餘款項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共分十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