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恆選任辯護人呂光武律師被告林紹楓
陳亭翰 吳壬玉 吳友志 上二被告共 陳俊隆 律師同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敬恆、林紹楓、陳亭翰、吳壬玉、吳友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曾敬恆等人傷害告訴人廖克閩部分事實(被告曾敬恆等人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克閔 告訴被告曾敬恆、林紹楓、陳亭翰、吳壬玉、吳友志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曾敬恆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克閔撤回對被告曾敬恆等人之告訴(見本院第1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