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暨甲○○送達代收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2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某公園內,因有擅自改裝排氣管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4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警員舉發當時,駕駛人甲○○係在上址公園內與友人聊天,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則停放在一旁未發動,警員原本只是察看在場人之身分證件,後即指系爭機車擅自改裝排氣管而舉發,然警員並未說明改裝之排氣管如何影響行車安全。況系爭機車前亦曾因同一原因,於95年5月17日為警舉發,嗣因查無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而免罰銷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6月7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50014517號函附件供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排氣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款後段及第39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檢驗項目包括「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標準則應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測定。上開規則附件十五第
4點(二)有關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項目之排氣管規格標準為:「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是依上開規定,機車排氣管原有規格之變更,若未符合前揭檢驗項目及規格標準,且已達於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者,始得予以處罰。
(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業經改裝變更原有規格之事實,固為異議人代理人即實際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惟異議人代理人甲○○陳稱其僅係直接換上新的排氣管,並未添加其他附件,亦未拔除或改裝消音器等語,而證人丙○○雖證稱舉發當時系爭機車排氣管經過改裝且引擎聲比較大聲,且經伊向機車行相關人員詢問結果,改裝排氣管會讓機車速度加快,故認為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改裝已經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因而掣單舉發等語,惟證人丙○○除就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端出口係位於車輛後方尚有印象外,該排氣管究竟如何改裝、有無隔熱防護裝置等情,均已不復記憶(參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警員舉發當時,並未當場拍照存證,亦無監理機關或環保機關之人員在場檢驗,無從知悉系爭機車改裝排氣管後,是否確有增加行車速度或違規排放空氣污染物等情事,是本件除僅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改裝排氣管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車排氣管原有規格之變更,已達於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即有未合。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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