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重新低溫物流站」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配送貨物至各大賣場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右後方有 徐明珠 騎乘紅色腳踏車沿中和市○○路直行,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於上開路口猶貿然右轉中和市○○路,致徐明珠閃避不及而遭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右後側第二、第三輪子輾過,使徐明珠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致急性出血性休克,嗣經路人發覺,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將徐明珠送臺北縣永和市耕莘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徐明珠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有過失,核與被害人家屬丁○○指述,及證人即參與車禍調查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小隊長 李明華 、案發時在車禍現場附近打掃之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大榮貨運公司運輸單、中和市○○路○○○號商店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照片、行車紀錄器各一件、腳踏車車損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徐明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致急性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合格大貨車駕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且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行駛,被告駕駛大貨車車輪輾壓被害人及其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腹腔內出血,致急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大榮貨運公司一同和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於右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輾過被害人徐明珠後,未下車查看,將徐明珠送醫救治,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路人發現被害人倒臥路旁,聯絡救護車將徐明珠送醫院急救,仍因急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揭罪刑,無非以上開相驗屍體照片四十三張、腳踏車車損照片,認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身上留有明顯輪胎印,腳踏車亦扭曲變形,被告應知悉其貨車輾壓被害人及其腳踏車,卻棄而不顧,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應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此觀其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及其腳踏車,當時也沒有感覺有壓到東西,是車禍時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勘查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被害人徐明珠身體,發現車禍時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腳架之彈簧表面三處灰塵抹除痕彼此之間隔距離、被移除長度,與上開大貨車右側第三輪胎位輪胎上三處接觸痕跡相似,且利用重疊法以該大貨車右側第三輪胎位外側輪胎拓印痕比對被害人右上手臂及下臂共四道疑似輪胎壓痕,經比對紋痕之轉折角度、長短及紋痕間之相對距離後,兩者約略相似,綜上推論該大貨車輾壓被害人及騎腳踏車之成分居大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和分局轄內徐明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共六十二張在卷可稽。參核被告供承駕駛前開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致急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俱如前述,且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知被害人受有右一、二肋骨骨折、右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堪認本次車禍係被告駕駛大貨車由中和市○○路右轉景平路時,適被害人徐明珠騎乘紅色腳踏車在被告駕駛大貨車同向右側,使徐明珠閃避不及,遭該大貨車右後側第二、第三輪胎輾過。
(二)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述:伊在對面馬路上聽到有人喊救人,喊的蠻大聲,伊聽到約四、五次等情。然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係冷凍車,分別裝有車子及冷凍櫃保持溫度之引擎二顆一節,業據證人即大榮貨運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人員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大貨車照片可稽,且當時季節正值春夏交替之際,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按理應會將駕駛室之車窗搖起並打開冷氣之方式行駛,則被告在大貨車引擎運轉中之大貨車駕駛室內,能否清楚聽聞車外撞擊聲響或被害人喊叫聲,實非無疑。
(三)觀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時天色很暗,伊在馬路一端看不到對面情形,伊當時沒有聽到有行車異狀聲音,也沒有看到有車子快速通過情形等語,而車禍當時係凌晨四、五點,車流量少,但車子車速通常較其他時間快,故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車禍時伊行車時速約每小時四、五十公里,應可採信;且參以車禍位置係在路口行人穿越道靠近人行道附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照片)等情,則被告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右轉通過肇事路口時,其駕駛之大貨車因轉彎弧度,致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及其所騎腳踏車後,再緊接壓到人行道附近水泥地的可能性甚高,而因人行道與柏油道路材質、路面高低均有不同,被告右轉時輾壓被害人時所造成之震動讓其誤以為係車輪壓到人行道水泥地所致,亦不無可能;況且上開大貨車總重達二十一公頓(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照片),車子周圍勢必存在多處死角,且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又未設有車燈,則被告所辯不知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與常理亦難謂有不合之情形。雖被害人及其腳踏車確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輾壓,然此客觀事實尚無法直接推認被告於車禍時知悉其貨車輾壓被害人及腳踏車之情;縱認被告客觀上應注意而未能注意其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被害人,惟此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尚有未合。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車禍當日依從林口經龜山、迴龍、樹林中正路、浮州橋、左轉板橋四川路、右轉板橋信義路、左轉土城立德路、左轉土城金城路,沿中和連城路、右轉景平路、左轉中和泰和街、右轉中和路準備吃早餐,但麵攤打烊未吃,接著左轉廣福路、左轉光華街、左轉中和中山路二段到中和家樂福下貨,再由中和中山路二段右轉景平路、右轉連城路、右轉中正路、左轉中山路到積穗加油站加油,嗣沿中正路、右轉連城路接金城路到土城家樂福,再到樹林家樂福後,回到三重重新物流站等語,是被告已陳明車禍當日之行車路線。再徵之車禍當日被告送完貨開車返回三重重新物流站後,無任何異狀,尚與同事一同吃早餐,並未將該大貨車清洗,而係交予另一名司機甲○○繼續使用等情,分據證人丙○○、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均能按照當日既定行程將貨送畢並返回三重重新物流站,尚無任何異狀表現,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而事後有逃避司法機關偵查、訴追之動作,益徵被告所辯不知車禍肇事一節,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對車禍肇事雖有過失責任,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次車禍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