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甲○○個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9L501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即甲○○個人計程車行〕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即甲○○個人計程車行〕所有牌照號碼MN-55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由甲○○駕駛,在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裁決「〔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整,並扣繳牌照。罰鍰限於95年10月18日前繳納,牌照自95年10月18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95年10月18日前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則以:甲○○個人計程車行所有牌照號碼MN-55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經由政府之合法程序核發營業執照。日前接獲臺北監理所之裁決書,裁處本車行罰緩壹萬捌佰元,並扣繳牌照,本車行咸信政府逕行停止人民合法營業及生存,有失憲法賦予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等事由聲明異議。
貳、查: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4項末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前以異議人屆滿65歲,已喪失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依汽車軍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作成「廢止原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所屬MN-550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並於95年1月18日,以異議人為『受文者』,作成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W號函,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駕籍資料登記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1為送達,嗣因『查無此人』,由郵務單位將該函退回原處分機關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18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W號函及函附之信封影本,復為本件移送書是認,與異議人否認收受上項處分書〔參見本院訊問筆錄〕之意旨,互核相符,此外,原處分機關未以其他送達方式送達是項處分書與異議人,即不生送達之效力;上項「廢止原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所屬MN-550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行政處分,不能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9L5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自無所附麗,尤不能認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
參、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未對異議人生效之行政處分〔即95年1月18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W號函〕舉發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原處分機關,據上項告發裁決如前,均有違誤;異議人並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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