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分別淨重零點參參公克、零點壹公克及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寶特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分別淨重零點參參公克、零點壹公克及零點壹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之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均在其上開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其先後四次遭查獲情形如下: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
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之勝利園旅社三○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及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寶特瓶乙個。
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所服職役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二號
之臺灣臺北監獄內,為該監會同警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
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甲○○因調職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而由該所實施新報到役男尿液檢驗時,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歷次遭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囑託鑑
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昭信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零點三三公克、零點一公克及零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寶特瓶乙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被告雖於該條例修正前即開始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犯行既延續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仍賡續為之,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斷。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三吸食,並施用二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又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零點三三公克、零點一公克及零點一
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寶特瓶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亦據被告坦認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同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分裝杓乙支,被告堅詞否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辯稱其前往上開旅館時該等物品原即在房間內等語。查被告既已自白犯行,就此等扣案物品之使用與所有應無故為不實否認之實益與必要,且其中扣案之針筒客觀上亦與被告所陳施用海洛因及安他他命之方式無關,足認被告上開置辯應堪採信。從而既未能證明該等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之物,自尚難遽認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干涉,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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