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拖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迴龍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444之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且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由 許宇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宇志人車倒地,復為甲○○所駕上揭聯結車輾過,因而骨盆骨折,失血休克,當場死亡。案經許宇志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訪談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宇志因本件車禍受傷,因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且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本院復查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其素行尚佳,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信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又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悛悔之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