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
原告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本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請求,嗣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雖不同意,惟因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承包「台灣店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二○○○區○○○路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如預鑄人孔、管路隔離板等建材(以下簡稱系爭材料),以作為系爭工程施工之用,雙方簽有買賣合約書,並有施工期間原告依約將建材送至該施工地點、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營業處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簽認之「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單」可證。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陸續積欠多筆建材價款未付,分別為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零九百十一元(原告誤繕為一千零二十萬九百十一元)、第二筆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第三筆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第四筆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第五筆六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元、第六筆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第七筆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此有被告積欠未付之出貨明細表、發貨單明細可稽,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為此,爰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價款。
㈡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簽收人非其員工云云。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簽認「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單」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材料製造商為原告,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而現場施工人員係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不論該人員與被告間關係是委任、承攬或僱傭關係,皆不影響原告貨物之交付。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材料交付送至施工地點,此經台電公司營業處分別於前揭時間驗收可證,此外,從被告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亦可看出被告於現場施工人員有簽收並註記原告交貨之預鑄人孔數量,原告依約交貨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告須持前開台電公司驗收後出具之「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單」始可向台電公司請款,目前款項被告都已領取,雖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惟原告自被告施工現場(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門口外人孔、手孔)拍攝到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材料之照片數張,足以駁斥被告所辯之詞。雖照片拍攝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但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日報表上之施工地點,即為照片內容所示之施工地點。又施工之前向台北縣蘆洲市○○○○○道路,依挖掘道路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及工事日期,亦可證明照片內容所示確實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材料施作於系爭工程。
㈢被告在買賣合約書上雖係蓋用「唯捷公司隊長之章」印章,是由被告代理人甘業
榮所代理蓋印的,且 甘業榮 所出示之名片亦係被告公司的名片。又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對台電公司之所有行文均是使用上開印章。原告於訂約之初確實有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並於其上蓋章後,以傳真方式回傳原告,故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㈣就本件買賣,原告並未開具發票予被告或鶴發公司,亦未兌現鶴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㈤退步言之,倘兩造間無前揭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已將系爭材料送交至工地現場
㈥退步言之,倘兩造間無前揭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已將系爭材料送交至工地現場,被告亦將系爭材料予以施作於其所承攬系爭工程,甚至業經台電公司驗收付款,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系爭材料之價款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㈥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亦否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真正,買賣契約書上並非
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及發貨單明細均為原告所製作,與被告無關,且簽收人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提「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單」,僅係業主台電公司查驗被告所用施工
材料是否符合規格,尚難作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之證明。至於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日報表則係被告為應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而印製日報表規格,交由被告之下包廠商填載工程進度,以呈報業主台電公司之用。雖係被告之日報表,惟日報表上簽收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係被告之下游包商,其所為之簽收,並非代表被告。
㈢原告所稱於買賣契約上蓋用被告印章之訴外人甘業榮,與被告公司無關。甘業榮
係被告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鶴發公司)之負責人,鶴發公司因積欠其下包廠商款項,避不見面,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有代鶴發公司處理該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之款項。另原告所提報價單,其上客戶欄與被告名稱不盡相同,被告否認其上被告印章之真正。本件實係鶴發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亦係鶴發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交付鶴發公司,非交付被告。
㈣如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合法,則被告否認有叫原告將系爭材料搬至工地現場。
㈤被告確實有向業主領得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則於九十三年初遭其他債權人予
以假扣押執行。對原告所提照片內容並無意見,惟係因被告之下包廠商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跑掉,被告為了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以後有向原告購買建材,故照片拍攝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照片內容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本件系爭材料之請求。
㈥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經驗收後,已經領得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則遭被告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日報表為真正。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之照片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材料,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上關於買方欄雖以繕打方式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惟於被告「負責人簽章欄」處則僅蓋有「唯捷公司隊長之章」印文字樣,被告否認見過該份合約書,且抗辯該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等語。按「唯捷公司隊長之章」,客觀上無法認為係被告公司印章,且除非被告法理人本人兼任被告公司隊長之職位或原告得證明被告有授權其公司隊長代理簽約之權限,否則以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隊長」職位無法認為等同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代表或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而原告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甘業榮所代理蓋用該「唯捷公司隊長之章」,顯然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蓋章。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甘業榮出示被告公司名片,有代理被告為系爭買賣簽約之權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甘業榮係鶴發公司負責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就甘業榮為有權代理被告簽約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
㈡原告另提出報價單一件,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曾先以該報價單向被告
報價,經被告確認並於其上蓋章後以傳真方式回傳原告,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報價單,客戶欄處記載「唯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不同,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報價單上蓋印回傳,惟於報價單上所蓋用之印文,雖印文不甚清楚,惟以肉眼觀察,似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其旁並蓋用「許燕娟」印文,顯非被告「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印文。再將上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之被告公司印章相互比對,以肉眼辨認,兩者亦顯然不同,故客觀上無法認為確係被告公司所為。再者,該報價單客戶欄上方記載傳真收受之對象為「陶先生」,而原告 陳明 係由甘業榮、 簡生源陶家豪 代理被告向原告接洽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報價單上所載「陶先生」似係訴外人陶家豪,然被告否認甘業榮、簡生源、陶家豪為其公司人員。基上,依原告所提報價單,亦無法認為確係被告公司所為。而原告就訴外人甘業榮、簡生源、陶家豪有代理權限乙節,未能再為舉證證明。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
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無代理權之訴外人甘業榮等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本人即被告予以否認,則系爭買賣契約對本人即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尚非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主張系爭材料業已經被告之下包廠商施作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內,被告並已向
業主台電公司領得部分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單三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業主台電公司由就原告所送交至系爭工程工地之系爭材料為上開會驗,並已領得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得之工程款係因遭其他債權人所假扣押中等情。另依原告復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張,依照片內容所示,噴有製造廠商為「大益」字樣、製造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等字樣之材料,業已施作在人孔內(詳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頁),被告對於前開照片內容並不爭執,其雖另辯稱:照片內容所示雖係原告製作之材料,惟此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以後」另行向原告所訂購之材料而經施作於系爭工程,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發貨單,日期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有該等發貨單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單三紙可證。再者,被告所自認真正之被告公司日報表上亦記載施工地點為民族路中興街、民族路一六六巷、民族路一六六巷、中興街十五巷口、中興街十五巷、中興街十五巷等,核與業主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挖掘道路之挖掘道路申請書所載(見原證十三),申請工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挖掘地點為蘆洲市○○路之復興路至中興街間巷道,施作工程為民族路(復興路至中興街間)巷道架空下地工程之時間、地點相符,顯然均係在被告所辯之九十三年三月間之前,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既因原告前開給付系爭材料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規定,被告至遲於收受原告聲請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仍然存在(見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惟因已附合於土地而無法以原物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材料之價額共計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於被告所陳原告應提出有開具給被告及鶴發公司之發票及曾經兌現過鶴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本件判決係認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但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判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此被告上開所陳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基礎及結果不生何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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