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復於95年
6月27日又因酒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於96年3月4日晚上7、
8時許,在臺北縣智光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復興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年月日晚上11時1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希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駛之違法行為,其中尚有2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漠視法律規範酒後不得駕車之目的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當庭表示其只是酒後駕車,絕對不會發生車禍,顯然其犯後仍無視法律規範之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諭知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已足讓被告在監服刑,達到確實反省,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之目的,所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