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洪明俊律師被告中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中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聚公司)及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華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任一方對原告為給付者,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福華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以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陸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中聚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以下簡稱:觀音鄉農會)之防盜運鈔車應收帳款債權等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而訴外人 陳忠誠李貴香 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起,亦各以票款六百萬元、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未獲被告中聚公司清償,先後就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聲請假扣押暨參與分配在案。然原告因感本執行事件棘手複雜且就數額頗有爭議,乃具狀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福華翰公司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並挾其優越法律知識致原告訴訟代理人 呂順安 違反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等強制規定,與其成立應屬無效之和解,並持之對原告強制執行進而獲償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嗣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二人認原告前揭和解給付行為有違執行命令且侵害渠等債權,遂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彼等權利未受侵害判決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惟上開二人竟舉該判決內容「原法院仍應繼續執行中聚公司對上訴人(即原告)之債權」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續對原告強制執行,該處竟准其所請,雖迭經原告聲請撤銷及提出抗告,惟均遭駁回而確定,終致原告再次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予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二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中聚公司僅負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之債務,惟原告竟前後代其清償債務高達四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則就該逾付之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中聚公司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給付價金事件訴訟中,被告福華翰公司係以債權讓與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惟其起訴狀載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可見債權讓與對原告得生效時點應係在繕本送達原告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惟原告卻已於同年一月十六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秀民執全字第六三號禁止命令,則被告福華翰公司對原告所為時間在後之債權讓與通知,顯已違背查封命令,根本無法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於其後違反禁止支付命令,再對被告福華翰公司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否則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與被告福華翰公司以約定給付為內容成立之和解契約,既違反法院禁止支付命令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意旨,當屬無效,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指明「債權讓與之行為對上訴人(即原告)並不生效力,所成立之和解亦屬違背查封命令」可稽。是所謂法律行為(契約)無效,係指當然、自始、絕對之無效,被告福華翰公司憑此無效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獲致清償,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當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
(四)對被告中聚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中聚公司抗辯被告福華翰公司對其之執行名義依然存在,而謂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
⑴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屬存在,債權人本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若經債務人為清償者,自因該一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令債權人終不得因聲請執行再獲清償,本件情形亦復如此。設若如被告中聚公司所言,第三人(即原告)對債權人(即被告福華翰公司)之清償,不生使債務人(即被告中聚公司)債務消滅之效果,則強制執行法何須設有對其他財產執行之專章,該法第一百十五條、同條之一、之二及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將形同具文。
⑵按初不論被告福華翰公司或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二人均係基於債權人地位,
持其對被告中聚公司(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就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觀音鄉農會(第三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而該院執行處亦發相關執行命令命原告觀音鄉農會清償債務人被告中聚公司積欠債權人等之債務,其間原告固就被告福華翰公司之聲請聲明異議,經其起訴最終達成和解之歷程;就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二人雖有聲請撤銷及提起抗告,惟最終亦均踐行第三人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之行為。凡此均使債務人即被告中聚公司對被告福華翰公司或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二人於原告清償範圍內生債務消滅(清償)之效果,被告中聚公司受有利益甚顯,毋庸置疑。
2、次就被告給付予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二人及被告福華翰公司合計四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九元之金額,其中含有本金、程序費用(執行費)及利息部份,本均係為債務人者(即被告中聚公司)應對債權人清償之標的,原告僅係代之清償,而債務人亦於第三人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逾付之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部分,顯係被告中聚公司不當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3、又被告中聚公司因原告先後對被告福華翰公司及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二人為給付,受有四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九元之債務消滅利益,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中聚公司債務之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後,尚受有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之債務消滅利益,此項事實不容被告中聚公司斷為否認。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利益之不當歸屬,其請求之法律要件上,並不論是否係因請求權人故意過失導致不當得利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中聚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過失而須自行負責乙節,對於本件審理實無任何關係,被告中聚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有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之債務消滅利益。
(五)被告福華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戊○○主張其等係遭冒用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云云,惟查就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記載上開二人之身份證字號、合以觀,一則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公文書,自有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再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上開二人既認用而非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是乙○○及戊○○二人自仍應視為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秀民執全二字第二七二三號、桃院華民執玄字第二四五九號、桃院秀民執全六字第六三號、桃院執玄字第五六三三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二四五九號參與分配民事執行卷宗、和解筆錄、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聚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中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中聚公司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即原告所受損害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聚公司並未因原告對被告福華翰公司之給付受有利益:
1、查被告福華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對被告中聚公司有三百二十八萬元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對被告中聚公司行使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扣押令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曾聲明異議,惟嗣後即撤回異議。
2、次查,被告福華翰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中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中聚公司向被告福華翰公司清償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其利息,被告福華翰公司遂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假扣押卷執行,准被告福華翰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於次日再就執行費用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核發扣押令,扣押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執行命令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送達予原告。而同年月十四日執行法院撤銷准許被告福華翰公司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故被告福華翰公司在與原告成立和解前,即就被告中聚公司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嗣後被告福華翰公司就同一債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原告於已有法院執行命令之情況下,仍以自己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逕自與被告福華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被告福華翰公司乃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清償係就其與被告福華翰公司間給付價金訴訟所成立之和解行為,並非就被告福華翰公司對被告中聚公司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清償,亦即被告福華翰公司對被告中聚公司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告福華翰公司仍得隨時就被告中聚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中聚公司並未因原告對被告福華翰公司之給付受有利益。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中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原告將其過失所生之損失歸由被告中聚公司承擔,自屬無理: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原告與被告福華翰公司和解前,即已行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率分配。然原告逕自與被告福華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致被告福華翰公司對其另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未依法行事自有過失,又將其過失所生損害歸由被告中聚公司承擔,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被告中聚公司並未提出證據可資為證。
貳、被告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福華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部分:其對於原告與被告中聚公司及被告福華翰公司間之訴訟糾紛並不知情,而其身分證大約於八十五年間遺失,並於其另案執行三年多後,才於九十年申請補發未擔任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與其無關。
(二)被告福華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部分:伊雖認識被告福華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鄭添福 ,然對於原告與被告中聚公司及被告福華翰公司間之訴訟糾紛並不知情,亦未擔任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
三、證據:被告福華翰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述事項:(一)訊問證人丙○○,(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有無受理被告中聚公司及被告福華翰公司呈報清算人等事件,(三)向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乙○○,是否於九十年九月間曾向該所申請補發國民函查被告福華翰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登記乙○○為董事之該次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五)函查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乙○○之在監所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福華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辯稱:其對於原告與被告中聚公司及被告福華翰公司間之訴訟糾紛並不知情,而其另案執行三年多後,才於九十年申請補發法定代理人鄭添福或該公司人員,亦從未擔任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福華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部分亦辯稱:伊雖認識被告福華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添福,然對於原告與被告中聚公司及被告福華翰公司間之訴訟糾紛並不知情,亦未擔任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云云。然查,觀諸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福華翰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登記乙○○為董事之該次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其上乙○○、戊○○之相關年籍資料,均核與乙○○、戊○○當庭所提之國民上之年籍資料相符,且乙○○雖辯稱其曾申請補發國民,惟查,據其所稱補發國民其為該公司董事之時間,尚不相違,有上述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六○○三二○○號函暨檢附福華翰公司登記事項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送件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縣林戶字第○九三○○○二○六○號函暨檢附乙○○申請補發國民證件、乙○○在監所資料等件卷可參,則乙○○、戊○○就其等確未擔任被告福華翰公司董事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前開各該所辯,即難採信,仍應認其等為被告福華翰公司之董事無訛。
二、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福華翰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七七六○○○○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自應行清算,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有關被告福華翰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九三○○○三六五○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條規定,並據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福華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即乙○○、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福華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對被告中聚公司有三百二十八萬元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對被告中聚公司行使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該扣押命令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予原告。
(二)被告福華翰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中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中聚公司向被告福華翰公司清償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其利息,被告福華翰公司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假扣押卷執行,准被告福華翰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於次日再就執行費用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核發扣押令,扣押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執行命令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送達予原告。而同年月十四日執行法院撤銷准許被告福華翰公司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於收受上述支付命令後,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福華翰公司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惟嗣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被告福華翰公司並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進而獲償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嗣有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二人因認原告前揭和解給付行為有違執行命令且侵害彼等債權,遂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彼等權利未受侵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與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要旨,係被告公司二者分別受償款項,是否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法律關係,抑為認定既存之法律關係,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查原告與被告福華翰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給付價金事件,於訴訟中既成立和解,其內容則係「一、被告(即原告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願給付原告(即被告福華翰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則原告縱確有違反假扣押執行命令等強制規定而為和解,然其顯已知悉該等情形仍簽署和解,是被告福華翰公司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需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並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被告福華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對被告中聚公司有三百二十八萬元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對被告中聚公司行使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扣押令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曾聲明異議,惟嗣後即撤回異議,嗣被告福華翰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中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中聚公司向被告福華翰公司清償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其利息,被告福華翰公司遂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假扣押卷執行,准被告福華翰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於次日再就執行費用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核發扣押令,扣押被告中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執行命令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送達予原告,而同年月十四日執行法院撤銷准許被告福華翰公司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故被告福華翰公司在與原告成立和解前,即就被告中聚公司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福華翰公司就同一債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其後並就其與被告福華翰公司間給付價金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行為,觀諸該事件之內容,尚非就被告福華翰公司對被告中聚公司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清償,則被告福華翰公司對被告中聚公司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告福華翰公司仍得隨時就被告中聚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中聚公司並未因原告對被告福華翰公司之給付受有利益,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聚公司及福華翰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任一方對原告為給付者,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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