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嘉義縣??????????~臺北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屢犯不改,顯然無視法律制裁,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業經一再宣導,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O三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不容輕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餐廳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第十七號越堤道往樹林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第十七號越堤道93325號路燈附近,因不勝酒力而失控倒地受傷,經路人 林敬本 報案送醫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抽血測量甲○○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60.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3mg/l),始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
(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途中失控倒地受傷,顯見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控制車輛行駛方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固然良好,然被告於92年10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猶未知警惕,視法令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於無物,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並置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於危機之中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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