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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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培文

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呂○佑係民國000年00月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7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居服員,本應基於理性、耐心及以合理方式教導兒童,僅因幼齡被害人懵懂之舉,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對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影響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幾經被告聯繫,亦不願出面協商,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員,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因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惟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諒解,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前揭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新北市私立昕悅居家長照公司」,為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受托照顧周○鈺之子呂○佑(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甲○○於113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77巷內公園,因呂○佑在溜滑梯底部推放小石頭,經勸導無效後,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徒手毆打呂○佑之臀部,致呂○佑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周○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寫之被害人呂○佑公園遊玩報告

被告坦承在上址公園內以左手抱著被害人,用右手毆打被害人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 詹喻淨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址公園內以左手抱著被害人,用右手毆打被害人臀部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LINE群組訊息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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