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維
相 對 人  陳佳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司執助字第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O年度岡簡字第二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513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
14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
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72,000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00,000元
,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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