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士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83號、第2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士硯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8月1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8月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