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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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俊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錢街」以暱稱「開到爆花0105」發布「有人要硬嗎」等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之文字。經員警於瀏覽後發現,遂佯裝有意購買毒品並與其聯繫。嗣進一步透過微信暱稱「地藏」與員警聯繫,雙方定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易,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額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嗣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張舒涵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俊逸抵達上址,陳俊逸隨即交付安非他命2包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同案被告張舒涵及陳俊逸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俊逸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0至7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7、221至2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卷第67至73頁、第117至136頁),核與證人張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71、223至224、259至2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DE000-0000⑴、⑵)、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網路遊戲「錢街」頁面照片5張、員警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刑案現場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0、81至85、109、117、127至129、145至150、151至159、24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販賣原本預計獲得8,000元,但因被查獲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9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13年4月16日或17日騎乘MER-695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嘉義縣水上鄉向「 藍梓翔 」購買,並予以指認,惟經警進一步調閱相關行車軌跡,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嗣通知「藍梓翔」亦未到案說明,以致未能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3005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侵占、詐欺、妨害兵役及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對象、具施用毒品之習性、數量,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69、13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訴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7頁):

⑴委驗編號: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65公克

 鑑驗取用:0.001公克

 驗餘毛重:0.649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委驗編號:DE000-0000⑵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36公克

 鑑驗取用:0.002公克

 驗餘毛重:0.358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磅秤1臺

4

三星A20手機1支(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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