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搭載曾○齊之 李明 諺」之記載補充為:「搭載曾○齊(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 李明諺 」;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李明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陳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來車,致與告訴人李明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35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妻 徐詩意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49巷左轉凌雲路1段,欲往觀音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車輛轉彎前應注意左右來車,避免發生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齊之李明諺發生碰撞,使李明諺騎乘之上開車輛人車倒地,致李明諺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陳冠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害後,竟未協助送醫而逕行棄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通知車主、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諺、曾○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冠維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基於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諺、曾○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事實。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李明諺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對告訴人曾○齊構成過失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曾○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任何傷勢照片,復以其於事故後未曾就醫乙情,有健保查詢資料可稽,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曾○齊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