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25號
原 告 吳潔安
被 告 黃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
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
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前所提起之本院
108年訴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請求,與本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又原告先前提起之109年中小字第
13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雖與本件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惟原告在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經
被告同意後當庭撤回起訴,前案即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有受前案既判力所
及之情事,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各自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前某時,依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
,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指定數字組
合後,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某
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配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寄送至「陳小姐」所指定之新北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商
店,並指定取貨人為「江政峰」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9
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伊聯絡,假冒康軒文教集團會計人員
名義,向伊佯稱其前訂購誤設為批發商,將遭分期扣款,需
進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19)日下午11時53
分許,伊持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臺灣土地
銀行東門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
放入上開自動櫃員機內,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上開3萬元轉
存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1
時53分許,並無受有自原告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匯入3萬元
之紀錄,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3萬元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曾就同(19)日下午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
而兩造業於鈞院108年訴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
,伊亦已將3萬元全數賠償予原告,原告復提出相同金額之
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
106年10月19日下午11時31分許,有將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
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
主張其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1時53分許,因受詐騙亦有將3
萬元款項以跨行存款方式轉存至被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
原告是否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1時53分許,有以跨行存款
方式轉存3萬元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二
)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確有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1時53分許,將3萬元款項以
跨行存款方式轉存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另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10月19日下午11時53分許,將3萬元現金以跨行存款方式
,轉存至被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屬不當得利,係原告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匯款給付,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
就被告受有3萬元款項之利益,及被告受有之上開利益係欠
缺給付目的等節,負舉證之責,又若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則應由被告提出適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
2、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19日日下午11時53分許,持其
所申設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內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現金放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以跨行
存款之方式將上開3萬元轉存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閱之金融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下稱系爭金融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金
融交易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023號卷核閱屬實(見偵字第14023號卷第54頁),
再觀諸系爭金融交易資料,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1時52分
10秒許,確實有1筆以面額均為1,000元之30張鈔票,以跨行
存款之方式,從原告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存至被告之系爭
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交易紀錄,被告亦就系爭金融交易資料之
真實性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系爭金融
交易資料既屬由金融機構所機械化製作、例行性之交易明細
紀錄,其真實性應屬可信,堪認原告確有於106年10月19日
下午11時53分許,將3萬元現金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存至被
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原告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
,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顯欠缺給付目
的,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提出適當之反證,以
盡證明之責。
3、被告固辯稱: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
11時53分許,雖有1筆金額為2萬9,985元之轉存紀錄(下稱系
爭轉存紀錄),惟交易註記上顯示之對方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並非原告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顯
非來自原告等語,原告則主張:因伊係以跨行存款之方式,
於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內,現金轉存入被
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因各家銀行編碼方式不同,系爭彰
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自無法完整顯示該筆轉存紀錄係由伊之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入之事實等語,經查,觀諸被告之系爭
彰化銀行於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
系爭轉存紀錄上有記載:「交易日期:0000000,記帳日期
0000000,交易時間:23:53,序號0000000000000000,摘要
: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出行),區分:轉存,交易金額:
29,985.00,餘額:30,933.00,交易註記:對方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而細繹上開「對方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帳號記載,核與原告之系爭臺灣銀行帳
號後10碼數字完全相同,則該筆交易資料是否全然與原告之
交易行為無關,尚非無疑。再以,本院函詢彰化銀行大林分
行上開交易註記之編碼意義,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於110年5月
13日以 彰大林 字第1100108號函覆略以:「交易註記:對方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機構:土地銀行,方
式:ATM,財金序號:0000000」等語,可徵系爭轉存紀錄確
實自土地銀行轉入,核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堪認系爭轉存
紀錄確為原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土地銀行跨行存
款至被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轉存紀
錄與原告之交易行為無關乙節,提出適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
責,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萬9,985元之不當得利、賠償其轉帳手
續費15元之損害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
定。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1時53分許,有將3萬元款項以跨行
存款方式轉存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被告
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被告核屬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則被告所受領原告跨行轉存
之2萬9,985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
有匯款手續費15元之損害,均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金額,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領時(
即106年10月19日)所得之利益2萬9,985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予原告,另原告對被告之匯款手續費1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