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23號、第4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2時50分許,至 黃中麒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徒手破壞該處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屋內行竊,惟黃中麒聞聲前往查看,徐偉峰隨即逃離現場而不遂。嗣黃中麒發覺上開窗戶遭毀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23號)。
㈡於113年8月8日上午4時11分許,先翻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英倫皇家社區之欄杆進入社區之後,再自1樓攀爬至2樓,並踰越國聖二街26號2樓 陳承信 住處之未上鎖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承信所有放置於屋內客廳茶几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不詳折價券數張,得手後,再沿原路攀爬離開。嗣陳承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148號)。
二、案經黃中麒、陳承信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中麒、陳承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楊舜尉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偉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中麒、陳承信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偉峰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偉峰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忽略被告犯案地點為他人之住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破壞他人之住宅安全性、其第二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甫於113年5月15日因另案竊盜案遭羈押釋放後再犯本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不詳折價券數張,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