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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