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四三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槍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明知「GUCCI及圖」、「CHANEL及圖」、「FENDI及圖」等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並將之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等相關產品上,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與廣州街口處,販賣仿冒有「GUCCI及圖」、「CHANEL及圖」、「FENDI及圖」等商標之皮包予不特定人得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七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被訴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與廣州街路口處,販賣仿冒有「CHANEL及圖」、「FENDI及圖」等商標之皮包予不特定人得利。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與臨江街口處,販賣仿冒有「CHANEL及圖」、「FENDI及圖」等商標之皮包予不特定人得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0號案件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全卷核閱無訛。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