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筆,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期屆滿,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利率固定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付利息一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憑,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一)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十二條)。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戶籍謄本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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