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吉安愛買購物中心(下稱愛買中心),竊取置於購物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元之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藏放於背包內,經愛買中心之保全人員甲○○發現;甲○○遂於丙○○欲離開愛買中心時,抓住丙○○並請求丙○○出示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將甲○○右手掌咬傷(有三處咬痕,傷害罪未據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旋經據報前來之警察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買中心之保全人員甲○○、愛買中心之經理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或追躡之第三人,當場施以強暴或足令人心生畏佈之脅迫行為,即足當之,至該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究係出於主動、被動,或該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均在所不論,是被告於竊取他人物品,為人發覺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加諸甲○○強暴手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罪刑。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素無前科,所竊物品僅係價值一千一百五十元之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於案發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遭受損失,又被告係因竊行為人發現,一時情急始將保全人員之手掌咬傷,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係家庭主婦,所為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並無重大侵害,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情急、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