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利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十樓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利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約定於全部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概括性通用約款,同日被告利聲公司並與原告簽定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短期授信額度貳佰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約款,嗣後被告利聲公司依前述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因無力還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就其借款餘額本金壹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機動計息,惟被告利聲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繳息還本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多方催討仍未還款,依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短期授信合約書總則第八條及增補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清償全部本金壹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往來狀況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往來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