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泳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范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范泳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八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泳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廣益醫事檢驗所複驗、法務部調查局再次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廣益醫事檢驗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二三三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嗎啡,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業已三犯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不詳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經查:
(一)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難遽認被告於右揭期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施用可待因,無非以廣益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送驗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為論據。惟被告因本件涉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據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外,另聲請本院將被告施以強制戒治,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中,復將被告查獲當時所採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就可待因成分為複驗,經檢驗結果該尿液含有少量可待因成分,惟其含量遠低於嗎啡含量,研判應係服用鴉片類毒品(通常海洛因毒品均會含少量可待因成分)所致,並非單純服用含有可待因藥物所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則在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情況下,即難僅以該廣益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可待因。
(三)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期間有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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