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而裁判書理由之構成係法官基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來,即無可能將明知為虛偽不實之內容制作成裁判書,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若法官明知所制作裁判書理由為虛偽不實,當係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之問題。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未以非法方法為之,自不構成該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利用家事法庭法官身分,虛構自訴人對妻子鄭美珠精神虐待之事實,分別記載於判決書、裁定散布於眾;而被告乙○○為家事法庭法官,竟核發鄭美珠保護令,非法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為論據。經查:自訴人起訴請求與妻子鄭美珠離婚事件,業據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判決在案;而鄭美珠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亦據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該離婚事件承審法官甲○○及核發保護令事件承審法官乙○○均本諸調查證據後所得心證制作判決書、裁定,並分別將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即難認其等明知所制作之判決書、裁定內容為虛偽不實,自無誹謗故意可言,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又該核發保護令事件案承審法官乙○○所為裁定並未有何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處,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自難遽認有何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況自訴人縱對上開判決、裁定有所不服,理應循上訴、抗告途徑尋求救濟,而非恣意提起刑事訴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二號),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與本件自訴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惟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部分,因本件業已駁回自訴人自訴,則此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