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與友人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小薇 」女子,在臺北市○○○路○段○○○號「寧記麻辣火鍋」店消費完畢,往至該店櫃檯處欲結帳離去之際,適甲○○、己○○、 黃美怡 、戊○○四人坐於櫃檯鄰桌,戊○○為證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具有避震力,乃將行動電話猛擲於地,幾乎擲打到乙○○,乙○○心生不悅,於是拾起行動電話上前與己○○理論,乙○○並以右手揮撥己○○以表達不滿,惟其本應注意手揮動時可能會碰擊他人成傷,而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己○○右旁鄰坐之甲○○,即率予揮動右手,致碰擊適左轉回頭之甲○○,使甲○○受有左面頰、眼眶挫打瘀腫四乘四、四乘五公分、左眼眉、上眼瞼裂傷一點五乘一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斑等傷害,丁○○及「小薇」見情狀混亂,乃將乙○○拉離現場,三人於是駕DW─九五五0號自小客車離去,己○○尾隨至店門口處抄下前揭自小客車車號後,始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與友人丁○○、「小薇」二人,到臺北市○○○路○段○○○號寧記麻辣火鍋店處消費,伊於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到櫃檯處結帳之際,有人用行動電話打伊,伊於是持行動電話與該桌之一名男子理論,伊有踢椅子,並有用右手揮撥該男子,後來是 陳女 與「小薇」二人將伊拉離,駕DW─九五五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東西,也沒有打告訴人,當天伊是針對一個男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偕同友人丁○○及「小薇」二人,而告訴人亦偕同己○○、黃美怡、戊○○三人至寧記火鍋店,戊○○為證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避震力,將行動電話猛擲於地,因而幾乎打到被告,被告乃拾起行動電話上前與之理論,其後被告為丁○○及「小薇」等人帶離,駕DW─九五五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告訴人、證人己○○、黃美怡、丁○○等人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驗傷診斷書及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出具之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可佐。
(三)雖被告堅稱伊當時並未拿任何東西打告訴人,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伊是針對該桌之一名男子,沒有印象是否為在庭之己○○,伊就與之起爭執,先是口頭罵來罵去,後來就有一些動作上的拉扯,動作不是很大(並當庭比畫把手往外一揮之動作),伊是對男的人比,伊是用右手揮等語,雖證人己○○陳稱:伊當日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云云,惟徵諸當日告訴人該桌僅己○○一人為男子,是被告指稱之男子應為證人己○○無疑,而己○○及告訴人於被告持行動電話前來質問前均是背向被告,告訴人坐於己○○右方乙節,為告訴人與證人己○○一致供陳,另參以告訴人陳稱:伊感到有重物打到伊,至於是什麼東西伊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伊一回頭就流血了(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復徵諸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左眼附近,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稽,是被告以右手揮撥證人己○○之際,因而打到坐在己○○右側、適左轉回頭之告訴人乙節,應可認定。
(四)另證人黃美怡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時太快了,告訴人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打到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己○○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伊回過頭來,告訴人就受傷了、、、沒有看到被告與伊這桌之人有肢體上之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五)被告雖非故意傷害告訴人,惟被告本應注意於盛怒中揮撥右手,可能揮打到鄰座之人,且盛怒中之力道難以控制,又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害,是被告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至被告質疑稱:有可能是他們的人打到告訴人也不一定云云,惟觀諸被告之傷勢並非輕微,且集中在左眼,告訴人要無自傷至此,冒失明之風險以誣陷他人;又參以案發時被告、告訴人及己○○之位置,即告訴人與己○○先是背對被告,斯時告訴人坐於己○○之右側,並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一回頭就流血了(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若為己○○打到告訴人,斯時告訴人既已回頭,告訴人之傷勢應在右側或背面,此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符,是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乙節,應無可疑。
(七)證人丁○○雖結證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打人,、、,被告沒有其他肢體上的動作云云,惟其所證稱之被告沒有其他肢體上的動作乙節,即與被告陳稱:後來就有一些動作上的拉扯等語不符,即令其所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人乙節屬實,惟在場證人黃美怡、己○○等人均為未看到之證詞,足見發生時間之短暫,是證人丁○○之前揭證詞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小薇」,經本院以被告提供「小薇」使用之行動電話函查電信業者,查得申請人為丙○○,而 林女 告稱該電話係其姐 林楹潔 使用,而林楹潔則電話告知本院並不認識乙○○等語,有電話紀錄可佐,惟本件事證已明,即令「小薇」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亦如證人丁○○之證詞,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應屬良好,犯此罪行乃因告訴人之友人擲打行動電話所致,被告因此刺激有此過失傷害行為,惟其僅為洩憤、卻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