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聲請人悍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應由聲請人甲○○為原告即聲請人悍將汽車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悍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悍將公司)已於日前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即第三人 失宏文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甲○○承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悍將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購買一輛BENZC280、出廠年份:1995、牌照號碼DI-9500之中古汽車,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嗣聲請人悍將公司發現汽車車頂及車尾部分,乃屬拼裝,車體另有多處焊接痕跡,故該汽車顯為拼裝車。依聲請人悍將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聲請人悍將公司可要求退車,相對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共計九十五萬元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又上開聲請人悍將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讓與聲請人甲○○,亦有債權讓與書一紙附卷可稽。另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遷居美國,並未陳明其送達之處所,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在國外住居所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境信昌字第○○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由甲○○承當訴訟,自無從獲得相對人之同意。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第三人,又無從獲得相對人之同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甲○○承當訴訟,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