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九號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已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在國外,未到案執行。茲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聲請人所犯合乎減刑之要件。為此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便聲請人返回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在案,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時效完成日期為98年8月14日),此有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案號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未自動歸案而仍通緝中,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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