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聲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第41721號、第4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總毛重4304.03公克,純質淨重188.11公克,下稱上開1001包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0日晚上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下稱上開搜索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2樓浴室手提袋內查扣上開1001包咖啡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鎮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2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檢察官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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