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1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憲裁字第21號聲請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項、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此觀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法院就合併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依法計算跨年度盈虧互抵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聲請意旨係對法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系爭解釋係以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95號函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不同,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規定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謝 銘洋 呂 太郎 楊 惠欽 蔡 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 忠五 尤 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楊大法官惠欽││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意見書】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