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原告 胡壽杞 被告 張森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然違反法定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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